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91號
- 原告
- 崎高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輔佐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2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SLATE 乙批共12項(報單號碼:第AW/91/4191/0216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2514.00.90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第1 至10項(下稱系爭貨物)為裁切成一定尺寸之石灰質變質岩(不純大理岩),應歸列進口稅則第6802.22.00號,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於5 年內曾犯同一規定受處分確定達2 次,被告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07,404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4349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駁回其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為板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報單第AW/91/4191/0216號與報單第AW/93/4278/0044晟正企業有限公司進口貨物相同,合先敘明。
⒉遍覽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口貨物申報「商業名稱」與「貨物名稱」兩種申報方法皆受被告認可,系爭貨物名稱(產地中國大陸),行之有年,並經繳稅放行,若因被告經辦人員不同,衍生不同處理,顯非公平。原告誠實申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名依同業間通稱習慣之名稱,並未虛報,被告認原告有過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況是否涉及私運貨物尚有爭議餘地。
⒊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實均應注意及斟酌,不得僅採不利事實,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可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66 條規定亦同此意旨。系爭貨物名稱亦經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明通稱,故未虛報貨物名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進口貨物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明定。查原告曾於90年8 月及91年8 月間因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分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0)年驗進字第212 號及被告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貨價2 倍之罰鍰予以加重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單與第AW/93/4278/0044 號報單晟正企業有限公司,進口貨物相同乙節,查被告檔存之報單記錄中,並無進口報單第AW/93/4278/0044 號之檔案資料,惟參據原告訴願書所載,似應指進口報單第AA/91/4278/0044 號。該報單之貨物,其材質固與系爭貨物同為石灰質變質岩,惟其規格尺寸大小不一,且來貨為粗切狀態,貨品分類號列歸列第2515.20.29.00-7 號「其他石灰華粗石材,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切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板塊」,核屬允當。而系爭貨物係已裁切成一定尺寸之石板,其加工程度已逾越進口稅則第2515節所定之粗切狀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2.00.00-2 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另參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88年1 月21日(88)經地岩字第8800006992號函有關石灰岩之解釋:「...六、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故原告僅據岩樣外形即主張系爭貨物係板岩,顯無學理上之根據。
⒊經被告就系爭貨物檢樣送請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不純大理岩。為審慎計,再送請經濟部礦業司協助認定結果,該司對於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並無其它不同意見,且對被告將系爭貨物歸為「大理石製品」亦認應屬合宜。足證原告原申報貨名為SLATE (天然板岩),而實際來貨為大理石岩板,其虛報貨名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於進口前對我國貿易及通關之相關規定,自應有詳細查詢、遵守之責任,以防因申報不實受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違法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榮達、陳天生及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91年8 月12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SLATE 乙批共12項(報單號碼:第AW/91/4191/0216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2514.00.90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第1 至10項為裁切成一定尺寸之石灰質變質岩(不純大理岩),應歸列進口稅則第6802.22.00號,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於5年內曾犯同一規定受處分確定達2 次,被告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07,404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SLATE 通稱為板岩,應歸列稅則第2514.00.90號,故原告誠實申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並未虛報貨名,被告以系爭貨物係裁切成一定尺寸之大理石岩板,且加工程度已非粗切狀態,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2.00號,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進口稅則第2514節為:「板岩,不論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板塊」;第2515.20.29號為:「其他石灰石及其他石灰質紀念碑用或建築用石;雪花石膏,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塊」;第6802.22.00號為:「其他石灰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
㈡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SLATE ,經被告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據該所91年10月2 日經地質字第0910021798號函復:「...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不純大理岩,內含少量或夾薄層狀石英及片狀矽酸鹽礦物...」(原處分卷附件1 、2 ),參以該所88年1 月21日(88)經地岩字第8800006992號函關於石灰岩釋疑之說明:「說明:...五、...(三)石灰岩的礦物組成以方解石或霰石為主,與板岩之含雲母類礦物、伊萊石、綠泥石、石英等主要礦物不同。...(五)岩石的面理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所以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六、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型』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原處分卷附件14)。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理石岩板,而非原告申報之天然板岩,並非無據。
㈢系爭貨物於本院審理中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認「標本A 為具有葉理狀組織、表面有雲母光澤的片岩;標本B 為結晶塊狀組織的大理岩。」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5年10月2 日北科大材字第095500196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121 -130 頁)。經核該報告係以X 光粉末繞射法及偏光顯微鏡分析結果,標本A 岩石之礦物組成以石英、方解石為主,並含少量雲母;標本B岩石之礦物組成以方解石為主,而雲母、石英和斜長石之含量極少;復就該礦物相組成,配合岩石之物理性質特徵所為判斷,應堪採擇,足認系爭貨物並非經公告准許輸入之板岩。
㈣系爭貨物於本院審理中送請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雖經該會以95年2 月13日北應地技字第95009 號函復鑑定結果為板岩。惟依其鑑定報告所載:「...六、鑑定結果:岩石樣品經偏光顯微鏡觀察結果,可知主要礦物成分為方解石,並含有少量雲母類礦物等,由於此雲母類礦物呈優向排列,故雖鑑定樣品礦物顆粒較粗,與一般板岩以泥質頁岩為原岩之顆粒大小不同,但仍建議以板岩稱之。」等語,可見所謂鑑定結果為板岩僅屬「建議」,並不肯定明確。況依該鑑定報告所附關於板岩、大理岩之說明,板岩之主要礦物為黏土礦物、石英、雲英、長石,不含方解石;大理岩之主要礦物為方解石,可能有白雲石。而系爭貨物依其鑑定得知主要礦物成分為方解石,並含有少量雲母類礦物等(本院卷㈡78-87頁),是該鑑定報告即不足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貨物均經裁切為一定尺寸,有進口報單之記載可按;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所附貨樣照片顯示,其表面平整光滑,顯非粗切之板塊。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係裁切成一定尺寸之大理石岩板,且加工程度已非粗切狀態,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2.00號,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