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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1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多次陳請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桃園市公所召集相關單位於92年3月13日辦理「桃園市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Ⅲ–7號道路(慈光街)公共設施完竣日期疑義」會勘,會勘結論:「本案南崁都計劃Ⅲ–7號道路係由桃園市公所於83年6月3日開闢完成,道路、排水系統已完竣,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嗣經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被告。原告復於92年8月26日再次陳情,被告遂以92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台端申請將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乙案,本案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二、依據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

三、依據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複查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座落於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該住戶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接通輸送。次依據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函「有關台端土地(慈文段1389號地)前慈光街目前無自來水管線」及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函「桃園市○○段1396等筆土地前面臨之計劃道路(慈光街),經查本公司未配合該計劃道路開闢時舖設自來水管線」之內容為據。另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因此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釋仍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何能課徵地價稅。

⒉末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桃園市○○段1380–4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6號,其間尚隔有同段1380–3號土地,且上開桃園市○○街16號住戶係舊社區之末端戶,新延伸之慈光街道路並未於開闢道路時埋設自來水管線,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設備,致無法從計劃道路接通自來水,自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何能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原有人前來洽商開發事宜,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始知桃園市○○街目前並無自來水管線無法裝設自來水而作罷。可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迄未完竣,被告應發給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證明,依法不得課徵地價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竟對原告催繳地價稅每年高達新臺幣4、50萬元,原告無法負荷,依法提出訴願竟被駁回,爰於法定2個月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無自來水管線,應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查系爭土地,原為課徵田賦之土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桃園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9日桃地三字第8341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所載,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已無土地稅法第22條核課田賦規定之適用,依法改課徵地價稅。經原告多次陳情,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召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論:「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Ⅲ-7 號道路(桃園市○○街)係由桃園市公所於83年6月3日開闢完成,道路、排水系統已完竣,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次經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複查:「本案土地所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住戶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接通輸送。」,次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4月16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1560號函復該申請自來水工程概估不計向路權單位申請核准挖路時間,該所約1個月時間可完成裝表。查該土地確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自來水,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被告以92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原告:「本案土地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自無不當。另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本案陳情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等5筆土地其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至於陳情人所稱自來水接管費用乙節,非屬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範圍,建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審慎核算後與申請人協調辦理。」也為相同認定。

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又「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若無法接通輸送自來水,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有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分違法,無非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為據,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雖無自來水管線,惟其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自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所爭執者僅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義設施完竣中之自來水建設已否完竣?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劃道路未舖設自來水管線,惟與該土地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座落於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則已接通自來水管線,另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之概估,系爭土地申請自來水工程概估不計向路權單位申請核准挖路時間,該所約1個月時間可完成裝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2年3月13日會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等人員勘查現場屬實,製有會勘紀錄,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4月16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1560號函附於被告答辯物證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劃道路固未舖設自來水管線,惟其可自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接通輸送,則無庸置疑。則揆之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及內政部89年7 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所稱「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所為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系爭處分,自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處分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否准原告申請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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