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農訴字第0930129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149-1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墳墓,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案據被告派員於民國92年8月8日會同鄉公所、地政事務所暨原告現場會勘屬實,認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遂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⒈查原處分說明二中認定之違規內容為「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墳墓」,說明一所列查獲日期為「92年8月8日」,而說明四所列適用法令之一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惟查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92年12月17日始修正公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爰引新修正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⒉至於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內容僅係針對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之情形,顯與本案狀況無涉,自亦不得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㈡被告認定事實互相矛盾:
⒈復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不論修正前或新修正施行之第12條)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規範對象,故而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係身分犯,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犯罪主體,如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即難以該條論處。又按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立法解釋: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查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149-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保生大帝】而非原告,且被告就本案所提出之「訴願答辯補充說明書」第2頁第9行起亦略謂「……一、經查原告所抗議本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149-1地號使用案,……,且該土地係屬保生大帝之土地,訴願人應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故抗議之辭顯不足採信」等語云云,其顯認原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既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權源,則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定義,原告即非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故被告機關即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論處,否則顯有理由上之矛盾!然被告機關一方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他方面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在92年12月17日始公佈實施,而本案查獲召期為92年8月8日,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處分原告,故原處分顯適用法律錯誤,且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規範對象,故而其罰則即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身份犯」,而被告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得爰引第33條第1項第2款針對「身份犯」所為之規定而施以處罰,故原處分就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律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處分函說明四已述明本處分之適用法令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另本案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原告確實有在山坡地從事農牧用地之開發利用,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本府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並無不適,故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內容,並非原告所稱之與本案狀況無涉,本府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原告,並無不當。
㈡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已涉及「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10103086號函說明四「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使用人』,未有明確之定義,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而不論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本案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本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149之1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案經本府92年8月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現場確有未經申請許可違規開挖整地、設置墳墓之事實,原告於92年8月8日會勘當天亦有到場與勘並坦承該地號管理人不諱,並於現場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對當日會勘之內容及結論自應無異議,並非無法可循,故本府依法認定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項事實依據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之規定應予處罰,依據同法第33條及第23條規定本府以93年4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99731號函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鍰6萬元整,並無不當,原告訴稱之辭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法定山坡地使用行為,自應遵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擅自開挖整地、設置墳墓等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故本府處原告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以及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單,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及「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149-1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墳墓,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被告認其有違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處分所適用法令有無錯誤?及原告是否為法條所規範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149-1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墳墓,據被告派員於92年8月8日會同石門鄉公所、淡水地政事務所、淡水警察分局暨原告現場會勘屬實,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8月8日會勘紀錄及違規現場照片三禎等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被告93年4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99731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載明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類別係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按;然原告未經申請,而在山坡地從事農牧用地之開發利用,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已如上述;業已違反本開行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規定:「於山坡地從實有在山坡地從事農牧用地之開發利用,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予原6萬元,與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適用法令錯誤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㈢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案經被告92年8月8日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原告於92年8月8日會勘當天亦有到場與勘並坦承該地號管理人不諱,並於現場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有會勘紀錄足憑;是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係於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為上開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謂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第33條第1項第2款針對「身份犯」所為之規定義務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