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89號
- 原告
- 紫色姊妹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姚文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廣播事業(頻率105.7兆赫),民國93年2月14日23時至24時播出之「拉子三缺一」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主持人談女同志模仿各國叫床情節,其內容涉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被告以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14日新廣二字第09300052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千元,折合新臺幣9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中變更為姚文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主流價值檢查言論內容,違背民主法治社會中最基本的言論自由保障,抹煞女性與弱勢性別主體,扼殺性別議題討論空間。廣播電視法自65年制定公布至今近30年,早已不堪使用,多有不合時宜如不得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其既無與時俱進之修法且毫無相關施行細則及禁止事由解釋,界定模糊,依法無據;被告指控:「妨害善良風俗...甚在節目前段安排未滿15歲的國中生上節目...。」一節,實為公共電視「別小看我」節目製作單位主動派出公視小記者,接受系爭節目主持人採訪對談,討論媒體與大眾對同志之刻板印象;另當天正逢情人節,節目的後半段在談論女同志的相處模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者,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另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內容並無不妥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系爭節目播送內容涉及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有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及側錄帶可稽,且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另查現行廣播節目並無分級規定,節目內容應以普遍級為原則,原告認為將公共電視節目內容於廣播中播送,內容並無不妥云云,忽略了電視節目應受分級規範之事實,亦即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深夜11時至凌晨6時之時段,無線電視電臺僅得播出普遍級、保護級及輔導級之節目,並應於節目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標示分級標識1次,每次至少10秒鐘,該時段之電視節目如被列為限制級者,或內容有妨礙善良風俗、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者,電視事業仍不得免責。本件系爭節目當日播出之內容,該電臺並未在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播音提醒聽眾節目相關之級別,且在節目前段安排未滿15歲之國中生接受訪問,經被告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認定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因此,原告辯稱「與公視節目製作單位所派出之記者討論媒體與大眾對同志之刻板印象,內容並無不妥」乙節之說辭,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廣播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所規定;又廣播事業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其所持理由,無非指節目主持人模仿各國女同志叫床情節,內容涉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為據。原告則否認叫床部分的節目有妨害風俗。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該部分內容,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認為違反善良風俗?
五、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個案中應審酌其整體內容、目的、及各種附隨情況,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節目中經被告側錄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上半段內容經記載於被告「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頁)內容摘要之序號1至12部分,乃主持人與一名為「蘇玉」之公共電視小記者對談,蘇玉在節目裡表示其觀念中的女同志像電視劇「霹靂火」裡的「馬安妮」,外形是短髮粗魯的;另外主持人又談及同志目前在台灣的處境、外界對同志的觀感,及主持人表示其預見女同志將會被接受;此部分對話將結束前,蘇玉表示「很高興來到這裡」。下半段節目內容經記載於上開節目紀錄表內容摘要之序號14至18部分,未再有蘇玉聲音出現,僅有2位主持人彼此對話,內容在談女同志的相處方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的(按即主持人所稱之「T婆」,「T」指女同志中扮演男性角色者),此時主持人之一模仿不同之叫床聲音,時間約1、2分鐘,另外也談到「保險套也可以撕裂成平面狀,放在三角洲有毛的地方、陰蒂或陰唇上,然後來舔,是較有安全性的行為」等等,其餘則如上開節目紀錄表所摘錄之內容,此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比對上開節目紀錄表,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側錄部分之節目光碟片,載明於筆錄中,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可佐。綜合上開內容,該廣播節目乃談論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原告主張該段節目之前半段係與來賓即公共電視小記者討論女同志之形象,期望同性戀的現象可以被社會接納;後半段則係談論女同志的相處模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的方式,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另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期使女同性戀者獲得保護,尚非不可採信。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女同志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愛滋病之傳染,經該署函復略以:「保險套使用係以不接觸對方之體液(含:陰道分泌物及血液)為原則,故女性同性間性行為方式如為口交,可使用市售口交保險套,或將一般男用保險套剪開成為一平面保險套使用」,此有該署94年4月12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24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節目主持人所表示之保險套使用方式,並非無稽。
六、在多元開放社會,同性戀非不可供公眾討論之議題,從社會各階層融合平等的角度著眼,此議題尤有廣泛討論之必要。綜合系爭節目之全部內容以觀,該節目以女性同性戀為收聽對象,播出同性戀議題之節目內容,以符合其聽眾之需要,除了有為女性同性戀者發聲之意圖外,兼有宣達性接觸應有安全防護觀念之正面意義。雖其中有模仿叫床聲音,此不過是增加節目之趣味而已,核其音調尚無誇張、造作或淫穢之感;另其以視覺感官直接描述保險套應放置位置,固然毫不修飾而粗糙不雅,觀念保守者聞之或感不悅,惟該段不雅之內容,尚不致使人產生淫穢、引起色慾之不當聯想。判斷該部分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不能將該內容自節目之全部抽離以觀,而應綜合節目之全部內容客觀判斷。系爭節目既係討論非屬禁忌之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其目的兼有宣達正確性接觸之觀念,且已考量其內容之屬性,而於深夜播出,收聽之聽眾已因播放時段而有所限縮,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判斷,該內容或嫌不雅,惟尚不致有礙社會之善良風俗。
七、至該節目中有小記者在場一節,實乃前半段小記者與主持人對談同性戀給予外界的印象,迄節目後半段播出叫床內容時即未聞該小記者之聲音,該小記者應已離去而未在場。自不能以邀請小記者參加節目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被告於本院也自承該小記者在場與否,所涉者乃原告有無違反兒童福利法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見本院94年3月2日筆錄)。
八、本查,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廣播電視法第26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關於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乃適用於電視節目,而不適用於廣播節目。則被告指原告並未在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播音提醒聽眾節目相關之級別,並引為處分理由,顯屬乏據。
九、綜上,系爭節目既不致違反善良風俗,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為系爭處分,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漏。本件原告起訴指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