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第一衛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張珩(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府訴字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哈瓦那雪茄亞洲總代理 Dai-ichi Eizal Co., Ltd」之臺灣代理商,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六樓之龐德街電梯口,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及販售,掛置巨幅雪茄菸品廣告看板,及發送介紹雪茄菸品「Cribe……如何選擇雪茄……享受雪茄的藝術…… HAVA-NO CIGARS S.A.亞洲總代理Dai-ichi Eizal Co., Ltd」之廣告單張。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菸害申訴服務中心受理民眾之檢舉,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申訴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派員至前揭現場查獲,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製作菸害防治(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九二六○六二○一○○號函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五一七二三○○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六樓之龐德街電梯口,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掛置巨幅雪茄菸品廣告看板,及發送介紹雪茄菸品「Cribe……如何選擇雪茄……享受雪茄的藝術……HAVANO CIGARS S.A.亞洲總代理Dai-ichi Eizal Co., Ltd」之廣告單張之行為,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六樓之龐德街電梯口懸掛看板,書明「HAVANA CIGARS S.A.」,此乃宏都拉斯國家原廠公司名稱,看板上並未出現商品,自非「促銷」行為,顯不符菸害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
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既以「菸品」之促銷、廣告為處罰前提,原告於單張小卡片上印具名銜,並以「如何選擇雪茄」、「享受雪茄的藝術」(此十三個字,是選自雪茄書上字體),向成熟人士提供正確的生活方式,提升成熟人士生活品質,被告認原告此行為違法,處罰十萬元,顯欠允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是否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應從所使用之文字及圖樣之內容實質認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晶華城全生活廣場六樓之龐德街電梯口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及販售,掛置巨幅雪茄菸品看板。此項事實除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派員至現場查獲外,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由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所製作之菸害防治調查紀錄中亦坦承不諱。換言之,此項巨幅雪茄看板之掛置,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而該看板內容,既出現巨型雪茄之圖片,則其非雪茄廣告,又為何?今原告突指看板上未出現商品,故不構成促銷或廣告,顯為扭曲事實之辯詞。
⒉原告發送介紹雪茄菸品之單張,構成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行為。原告於前揭現場散布之單張,自承其上載有「如何選擇雪茄」及「享受雪茄的藝術」,而此等文字係向成熟人士提供正確的生活方式,提昇成熟人士生活品質,故非違法行為云云。查菸害防制法制定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防制菸害擴散及減少菸品消費。而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目的則在期透過嚴格管制菸品廣告宣傳及促銷,以限制有關菸品之不當資訊及販售。菸既為「害」,則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成熟人士,皆應盡量避免之。教導民眾「如何選擇雪茄菸」及「享受雪茄的藝術」,不但掩蓋菸品危害健康的事實,更有美化吸食雪茄菸為高品質生活內容之效果。而此正為菸害防制法第九條所欲處罰之行為。由此亦可見原告對菸害認知之欠缺及對菸害防制法之誤解。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六樓之龐德街電梯口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及販售,現場展示之看板出現菸品「HAVANO CIG -ARSS.A.……Caribe」之字樣及背景圖案,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之菸害防治(制)調查紀錄、現場稽查採證照片二幀及系爭雪茄菸品之廣告單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該看板載有上述文字等並不爭執,惟主張該看板所載「HAVANA CIGARS S.A.」字樣,係宏都拉斯國家原廠公司名稱,因未出現商品,並非「促銷」活動云云。但查,該看板除出現所載「HAVANA CIGARS S.A.」字樣外,尚載有「Caribe、圖案及Imported Cigars」,此觀之該看板即明,而「Caribe及圖案」即為原告進口雪茄之商標,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於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時,有以看板對其所進口之菸品為宣傳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對於卷附系爭雪茄菸品之單張小卡片係其印製一事亦不爭執,惟主張該單張小卡片所載「如何選擇雪茄」、「享受雪茄的藝術」等字,係告訴消費者如何選擇雪茄及享受雪茄,此並不構成違法云云,但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嚴格管制菸品廣告宣傳及促銷,以防制菸害擴散及減少菸品消費,系爭單張小卡片所載:「享受雪茄的藝術」,乃傳達吸食雪茄菸是一種享受,有鼓勵大眾吸食之意,此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不合,且系爭單張小卡片除記載上開文字外,仍載有:「Caribe、圖案及Imported Cigars」等字樣,此亦有就其所進口之菸品宣傳廣告之意,原告主張上開單張所載係告知消費者如何選擇及享受雪茄,與法無違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