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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0九二一三五一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協會(以下簡稱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五0、000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應准予認列。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經營精品店之老闆提及,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為一合法設立之公益法人,急需基金協助殘障同胞,原告鑑於自助助人之心,於十月二十四日提領八00、000萬,將其中三五0、000元請該老闆轉交捐助,隔週該老闆即將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開立之收據交予原告,原告申請復查時已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可佐,此乃千真萬確之事實。

⒉次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為依法設立之公益法人,原告基於信賴其為政府核准成立之公益法人,對之捐贈,依法並無不合。又依一般社會習慣,捐贈皆以現金交付,且捐贈人對於依法設立之公益團體皆不致有任何懷疑,是以捐贈者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收受款項後有否登帳存入該法人帳戶,均不致有任何懷疑,更無查對之權利,亦無此義務。另法律亦未規定應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以現金捐贈,除出具提領款項之證據外,自無法提出資金流程,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捐贈款項資金流程遽予否認,實強人所難。

⒊又按原告所信賴者為政府核准設立之公益法人,另該協會負責人有否違法情事,主管機關有權查帳應隨時監督,政府不應將此監督責任轉嫁予無監督權利之社會大眾,故該法人之負責人是否發不實收據或是否侵占捐贈者款項,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況該負責人縱有簽發不實收據,雖經起訴,亦僅能認其有此嫌疑,且縱經判決確定,是否包括原告此筆捐贈?該負責人是否侵占原告該筆捐贈?被告未詳舉證據以實其說,當不能依此反證推測原告之捐贈為虛偽。再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迄今早已罹徵收時效,且原告服務單位已多次搬遷,並與他公司合併,諸多證據早已滅失,從而本件被告對系爭扣除額否准認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原告無此捐贈,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本人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計三五0、000元,被告原核定以該協會涉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三五0、000元。

⒊查原告訴稱其確有捐贈等情。經核所提示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八00、000元,其提領日期與捐贈收據所載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並不相符,提領金額亦與主張之捐贈金額三五0、000元亦不相等,且均為現金提領,實難證明該等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君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是縱原告提示捐贈收據,其亦未能證明確有捐贈之實,核與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額三五0、000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主張確有捐贈事實,捐贈方式為現金提領等語;惟以原告所提銀行帳戶存摺觀之,其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與捐贈收據所載內容迥異,本難信為真正。且原告固提出系爭協會之收據為證,然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有販賣捐贈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0五號對其負責人翟平洋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正本影本可資參照,且該協會確有浮報捐款之情形,亦經該協會總幹事邱韶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查該協會資金流程係以透過第三人林王麗珠(後改名王釔閔)之帳戶,遂達販賣收據圖利之目的等情相符,參以翟平洋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所稱百分之九十的捐款人伊都不認識等情,有偵訊(調查)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上開判決列印等影本足憑,是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確有以販賣捐贈收據供人申報稅賦據以逃漏稅款之事實,至堪確定。則原告以該協會所出具不實之捐贈單據,據為其確有捐贈之行為,即不無疑問,原告自應就其捐贈資金流程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惟查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僅係該帳戶內金額之流動,本無法就其所支出之款項確係為捐贈系爭金額之用為何有利之證明,且原告除銀行存摺外,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捐贈資金之流程,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取具業經認定販賣之捐贈收據,復未舉證捐贈收據之資金來源與流程,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本件並非據以申請案件,自不得與撤銷訴訟併行提起,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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