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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三000六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泥公司)之股東,其八十五年度領有該公司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六、三0四股,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三、0四0元。嗣因亞泥公司該項增資擴展生產設備計畫未如期取得完成證明,即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告以上開增資不符緩課規定,乃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六三、0四0元,追繳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二二四元,並按日加計利息計八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並判令被告按原告86年3月31日申報(收文00000000)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辦理。
⒉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通知書記載之內容錯誤,依前開條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查對更正」,非申請復查,然被告逕予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對該復查決定「提出異議」,而非提起訴願,然被告非但不依法審查、更正,卻一再違背法定程序,以原告之「異議書」逕送訴願機關財政部,是被告程序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按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列申報,而亞泥公司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八十五年度轉增資緩課股票,既未通知原告,亦未寄送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故原告無從申報。茲據被告訴願決定略以「因亞泥公司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九一九、一八四、四六0元轉增資,...是系爭增資計畫既未於期限內取得完成證明,核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等語,經查亞泥公司之增資情形及結果,原告既無從得知,故亞泥公司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完成證明而違反緩課之要件,自應由該公司負責,則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法申報,且系爭股票迄今從未處分,既無金錢所得,何來被告所稱之「利息」,是被告之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復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亞泥公司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九一九、一八四、四六0元轉增資,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四五三一一號函核准擴建新竹廠及花蓮廠設備,預計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惟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0二五八二五號函請亞泥公司查填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該公司查復因故無法按原訂計畫完成,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增資計畫既未於期限內取得完成證明,核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六三、0四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追繳稅額三、二二四元,並按日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加計利息計八三六元,一併發單補徵。茲據原告訴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法申報並核定退稅已結案,其對亞泥公司利用轉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案並不知情,亦未接到系爭營利所得扣繳憑單無從申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取得亞泥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未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已如前述,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八十五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追繳原告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又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五年核課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告當年度尚有亞泥公司配股之應課稅所得,乃依法核定發單補徵稅款,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尚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其係申請查對更正,並非申請復查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捐略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內容錯誤,於規定繳納期間申請查對更正...。
三、該核定通知書所謂加『亞洲水泥』營利所得一節顯有錯誤...」等語表示不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一七0二號函,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詳為查復並敘明「如不服原核定,請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相同理由申請更正,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既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圍,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者,應依復查程序而為決定,資符法制。為維護程序之正當性及原告救濟之程序利益,被告將該申請更正案件轉以進行復查之程序處理,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二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固僅申請查對更正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通知書內容,惟究其性質仍係對被告之核稅處分不服,是被告以本件既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查對更正範圍,乃依復查程序審理而為決定,於法要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按「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㈠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㈡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復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亞泥公司之股東,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公司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九一九、一八四、四六0元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六、三0四股金額計六三、0四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亞泥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第十九屆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利用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擴充計畫設備清單、工程承攬契約暨擴充設備計畫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四五三一一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85)台財證(一)字第三四四三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取自營利事業利用增資擴展生產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有緩課營利所得之優惠,係以該營利事業該增資擴充生產設備計畫依限確實完成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該增資擴展生產設備計畫未如期取得完成證明,自應追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方符實質課稅原則。經查本件亞泥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之股票配股予股東即原告,然該公司並未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核備增資擴展生產設備之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亦經被告函亞泥公司查明屬實,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0二五八二五號函及亞泥公司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回函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亞泥公司有無法按原轉增資擴充設備計畫完成之事實,至堪認定,則原告據以取得之轉增資發行之配股股票自不符緩課股利之規定,毋庸置疑。故被告以原告所取得系爭股利所得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以系爭股票股利發放之八十五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而於稅捐稽徵核課期間內予以追徵,即非無據。原告所稱未處分系爭股票及應由亞泥公司應負責不符緩課責任等節,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成立。從而被告追繳原告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予加計利息,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