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月台財訴字
第○九一○○七二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一、四五八元,淨額為五、九二八、六八四元,應補稅額二一八、八七二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增列其本人之利息所得三三八、四九三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九○、八三二元,暨其配偶葉蔡寶蓮之執行業務所得八○元(下稱系爭三項所得)不服,主張均無是項所得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三一九二號復查決定,核減利息所得二
二、八七七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三八、五八一元,淨額為五、九○
五、八○七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並無系爭三項所得,於行政救濟階段,即一再請求查明,被告竟怠未查明,所為核課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復查階段,檢具事實證據及提出說明並要求調查無系爭三項所得,被告置之不理,未善盡調查職責,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提起訴願時,財政部亦未查證而駁回訴願。
⒉被告及財政部均以原告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未收取所得之有效證據而決定駁回,惟原告既無該三項所得,如何提出證據?被告認定原告與配偶有該三項所得收入,即應由被告舉證,善盡查證或查核職責,然被告竟怠忽職責。原告每年繳交綜合所得稅,從未短報漏繳,為此起訴請求釐清事實,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債務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一八九巷六十三弄七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七、○○○、○○○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三三八、四九三元(計算式:7,000,000×5%×353 ÷365=338,493),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作保證時之備用,無實際金額之借貸,且其八十五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查核相對人無支付利息,核定利息為零元等情。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系爭利息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新莊稽徵所查核債務人乙○○,依乙○○主張無借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方有借貸情事,乃核定八十五年度之借款金額為零元,利息金額為零元。次查,本件實際債權額為六、四○○、○○○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未給付利息,惟查原告尚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證明未收取利息之客觀有效證據,是依實際發生債權額六、四○○、○○○元,重行計算利息所得應為三一五、六一六元(計算式:6,400,000×5% ×360/365=315,616),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三三八、四九三元差額二二、八七七元,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尚無違誤。
⒉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本件原告八十八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八二號十二樓之二房屋,被告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九○、八三二元(計算式:648,800×14%=90,832)。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四、四○○、○○○元取得(其中貸款二、八○○、○○○元,自備款一、六○○、○○○元),八十八年出售時只取得現金七○○、○○○元(貸款由買方承受),實為虧損無售屋所得,並檢附出售時買賣契約書供核等情。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三八三○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系爭房屋實際買入之成交價格與資金流程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有關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徵諸相關規定,原核定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⒊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⑴原核定依八十八年度未設帳執行業務收入核定清單,核定原告配偶葉蔡寶蓮執行業務收入一○○元,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核定所得額八○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無此項所得,可能誤列。經查,原告之配偶葉蔡寶蓮為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並向該公司訂貨購買商品,有該公司查復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經銷商訂貨單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被告依據前揭財政部收入、費用標準核定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八○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理由
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一六二、六一一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㈠關於利息所得部分:
⒈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債務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一八九巷六十三弄七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七、○○○、○○○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陸續共借
六、四○○、○○○元,為原告不否認,並經債務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復查決定據以計算其利息所得在八十八年度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算式為:六、四○○、○○○元×五%×三六○/三六五=
三一五、六一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告係陸陸續續借錢予債務人乙○○,如債務人未依約付息,自不可能續借予款項,且原告於復查理由主張無實際金額之借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承認陸續共借給六、四○○、○○○元,足證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之主張並非完全據實陳述,況原告於被告核定其有系爭抵押利息所得前,並未曾對債務人乙○○有催索利息之書面證據,則被告依照登記之抵押資料核定原告有按時收取利息,並無不妥,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㈡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八十八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三、台灣省:(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四%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九一九號函核定發布在案。
⒉原告本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八二號十二樓之二房屋,因原告始終未能提示上開房屋實際買入之成交價格與資金流程供核,則被告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九○、八三二元(計算式:六四八、八○○元×十四%=九○、八三二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出售上開房屋,實為虧損,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惟查原告未盡協力提供買入成交價格之資料供核,被告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關於執行業務所得:
⒈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七、經紀人:依查得資料核計。」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九二○號函發布在案。
⒉查原告之配偶葉蔡寶蓮八十八年度自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收入一○○元,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經銷商訂貨單、經銷商申請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八十八年度未設帳執行業務收入核定清單,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核定所得額八○元,併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配偶無上開執行業務收入,惟未能具體證明前述免扣繳憑單、訂貨單、申請契約書等資料為不實,其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有系爭三項所得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