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9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30026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GDT-639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9日9時46分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247號中正國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發現該車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5月17日府環二字第06392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GDT-639號機車係原告所有,原告原住台北市○○○路9巷19號,目前居住台北市○○○路4號6樓之10。原告於90年5月9日9時46分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247號中正國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實施攔檢而未通過檢驗,旋即前往不到半公里處之機車行再次驗測而通過檢驗,且數月後檢測亦通過。
二、請准予免除被告所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30026988號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39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39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3千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再按「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台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5日(88)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在案。
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已明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須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而被告前次寄送本件處分書至原告當時之車籍地(台北市中山區○○○路9巷19號)時,因原告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之戶籍資料,遂以現戶籍地寄送原告遷移之新址(台北市萬華區○○○路4號6樓之10,被告誤載為6樓之1),惟仍遭郵局以寄存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直至93年3月31日始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領取上開處分書。
四、原告所有之GDT-639號機車已於90年5月9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發現該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斯時原告違規事實即已發生,被告依法論處,是有所憑。原告事後實施調修及排氣檢測合格,並展現配合環保之誠意,然此一檢測合格行為,不足影響該違規事實之成立,縱使事後之檢測結果合格,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是以,上開機車經查詢資料確認其未依規定實施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不當。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5日(88)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台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再者,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3千元。」,該準則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提供裁量之基準,作為所屬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GDT-639號機車,於90年5月9日9時46分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247號中正國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發現該車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查記錄表、汽機車路邊攔檢稽查複檢改善記錄表(初驗結果:「未實施定檢」)、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意指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再者,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5日(88)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年月份為84年6月,依規定應於每年6月至7月份間主動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90年5月9日攔檢當時,並無89年度之定期檢驗紀錄,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則被告予以處罰,於法即屬無違。至原告在被查獲後始補行檢驗,縱然合格,亦無解其先前違規行為(即逾期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原告3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原告聲明(免除),其意應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