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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
    朱恩烈

  • 原告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06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乙批 (報單號碼:AE/87/6294/0120),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149,255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 並再於90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案之影本在案。被告據以查核結果,以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2,298,51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小前提之確定:法律事實需正確地涵攝於構成要件: 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 依據法律效果之確定上的三段論法,正確的推論過程可解析如下: 1、法律規定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大前提); 2、某甲進口管制之大陸貨物(小前提); 3、則應對某甲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結論)。 要之,倘若推論過程中有任一環節發生錯誤,則其結論必不正確。 ⑴、被告之涵攝過程: ①、構成要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報運貨物進口得處罰之情事,規定如下:「…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由法條觀之,該法所欲處罰之法律事實,透過特徵之列舉規定而將構成要件要素具體化,即有前述第1款至第4款之特徵,兼具涉及規避管制之特徵,即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重要特徵。 ②、系爭法律事實: 原告於88年3月至9月期間委託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批,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通關後業已銷售完畢。 ③、小結:被告之涵攝過程: 被告因認定系爭法律事實具有前述重要特徵,即 Ⅰ、原告繳驗偽造之不實發票; Ⅱ、進口貨物為未開放之管制大陸產製貨物。 因此認定系爭法律事實為該構成要件所指稱之法律事實。 ⑵、是否有適當且足夠之證據,支持被告將系爭法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係正確的涵攝過程? ①、欲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應有之判斷標準依據: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②、被告所提示證據: 被告所提證據有: Ⅰ、嫌疑人陳進財89年10月19日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 Ⅱ、證人曾淑女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 ③、系爭貨物皆經過被告查驗通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據前所述,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例如,業經被告緝案處理組、進口組、稽查組、機動巡查隊或下轄支局查獲疑似大陸貨物;被告進口組化驗股對貨樣之化驗或鑑定報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貨樣之化驗或鑑定報告等。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口報單,皆依法向被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共1萬餘箱或者30餘萬件成衣, 皆非採取所謂「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或者採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而係全數經過被告之「查驗通關」,亦即採「C3通關方式」:「報關人除於上開時間內檢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外,進口貨物並應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換言之,被告前後進行了26次之查核,計查驗過10,261箱貨物,或者319,802件成衣後,其結果為: Ⅰ、無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嘜頭,經查驗後遭被告懷疑為大陸產製; Ⅱ、無任何一件貨物之車標、洗標經查驗後被認定有大陸產製之嫌; Ⅲ、無任何一件貨物之成分經查驗後,因疑似大陸產製而送經化驗、鑑定後,繼而被認定為大陸產製; Ⅳ、無任何一件貨物之品質經當地海關鑑定、化驗後因仍無法判定原產地,而檢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為大陸產製。 ④、被告僅為「推測」,而非「證實」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 足堪一般經驗法則檢驗之合理之認定事實的過程應為:「被告所屬組織或下轄機關因查獲原告報關進口之貨物中,有疑似係大陸產製貨物」此為「待證事實」,乃依據職權化驗、鑑定,而後據以判斷確是大陸產製貨物,或為慎重計,乃將查獲之貨物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據前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認定是大陸產製貨物,此際方纔「證實」該待證事實。又依據進口報關資料(進口報單、裝運單、提貨單等)顯示該批貨物為原告所報運,且進一步經原告自認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與持有人。此際「原告進口大陸產製貨物」此一法律事實方纔歸屬於原告。然本案中,未曾見聞被告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或者「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如此,並無法「證實」或「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而被告所以造成此種困境,其中重要之點為:未曾「查獲」任何一件疑似大陸產製之貨物,以適當方法加以證實系爭進口貨物確為大陸產製貨物。被告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證人之證詞其可信度,即人證之證據力問題容後陳述)與所謂嫌疑人之筆錄(該筆錄之證據方法有所瑕疵容後陳述)來「間接推測」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貨物,顯然有以下謬誤: Ⅰ、於系爭貨物皆已查驗通關並正常銷售完畢(並非銷毀證據)後,任何事後指控皆無法獲得證實; Ⅱ、檢舉人之檢舉為「待證之懷疑」,被告當時之查驗結果為「確定事實」,待證之懷疑既經過確定事實證明為假,被告卻懷疑自己之確信,邏輯上有矛盾; Ⅲ、由此導出之問題為:被告查驗結果可解讀為因「來貨經查驗後與所申報資料核無不符」,故予驗放,則系爭貨物經過查驗後具有「成衣」且「核與申報資料並無不符」之特徵,現被告否定當時之查核結果,能否主張其僅為部分否定,即否定其「核與申報資料並無不符」之點,卻仍肯定系爭貨物仍是「成衣」,蓋如是,則查驗動作即無實益,因為被告永遠無法確信其查驗貨物之結果。倘不能僅為部分否定,則到底原告進口貨物之實質為何?係「香菇」?係「菸酒」?…蓋如是,被告據以處罰之基礎為「貨價」,則究竟該實質之貨價為何?能否仍繼續以「成衣」為估價對象?此干係者為系爭法律事實究竟充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要素,或者係充分其他法律規定所欲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 ⑤、小結:被告之涵攝過程顯有瑕疵: 綜前陳述,正確之涵攝過程為: Ⅰ、系爭貨物經確認為大陸產製貨物後,因具有構成要件要素之重要特徵; Ⅱ、從而通過涵攝認定系爭法律事實為該構成要件所指稱的法律事實。 然本案因無積極事證可據以確認Ⅰ,是故,被告之涵攝過程即有錯誤。 ⑶、結論:小前提並不存在,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適用該條款之結論即屬違法(違反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㈡、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案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或者客觀證明責任): 1、相關適用法規與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與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釋明。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25條所明定。 2、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⑴、客觀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學說與實務上皆肯認「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皆有適用;然在行政訴訟上,學說則認為「在職權調查主義支配之下,本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故行政訴訟雖不存在主觀的舉證責任,仍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實務上有認為「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⑵、客觀證明責任: 「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原則,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可言,也不宜用『舉證責任』一言來說明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對當事人之影響,故本院使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一語…」(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⑶、結論:本案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或者客觀證明責任): 依據前開判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行政機關依法當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本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因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所以希望一定之法律效力者,有責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積極要件已有該當之法律事實存在…」,此一舉證責任在邏輯上位階上尚有別於行政訴訟法上之「主觀舉證責任」概念。而本案中被告所提示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則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亦即前述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者「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仍為至明之理。 ㈢、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據力尚不足達證明之程度: 1、被告之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 本案中被告提出之主要證據資料為: ⑴、關係人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 ⑵、證人曾淑女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 兩者之證據方法皆為「證人」。 2、兩者之證據方法因皆有瑕疵,結果為證據力不足: ⑴、關係人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 ①、陳進財之筆錄為被告所認定為違章事實之部分,為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回答,其陳述如下:「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昌路達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依據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正面之起岸價格累計,昌路達公司走私大陸物品累計金額為19,818,551元。其中包括德煜興公司之2,458,567元,台昇公司之646,195元,崇煜公司之6,122,752元,偉貿(政忠)公司之7,295,055元及台銘公司之384,498元。 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陳進財回答:「(經詳視後作答)正確,我沒有意見。」被告即據此認定關係人陳進財自認為該犯罪行為,因此原告亦有應處罰之行為。 ②、然筆錄中之問話顯然係多義的,將數個待證問題與部分事實混合檢察官之自為結論後,再對受詢問人提問,則受詢問人之陳述到底係針對部分事實回答?或者針對待證問題回答?抑或針對檢察官之結論回答並表示意見?即變得模糊而無法掌握其真意,倘關係人陳進財係為一具有「法效意思」之表示,則理應探求其意思之真意為何。是故請求本院依據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事實。 ③、同一份筆錄中,陳進財曾有如此說明:「我是在取得香港暢旺公司的正式授權後,始代理該泰國公司於發票上簽上我的英文姓氏『CHEN』,…但我認為既然有取得合法授權,就不算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假發票」以及「事實上,我所有的泰國公司發票都是香港暢旺公司寄給我的,我於暢旺公司寄來的泰國發票有漏未簽具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才會代為於泰國發票上簽名。」等語。則可判斷陳進財否認為偽造發票之行為。 ④、小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該筆錄前後內容有所矛盾,證據力容值懷疑,且被告僅擷取自認對原告不利部分(承前陳述,當事人就該部分表示之真意為何尚且渾沌不明),而忽視對原告有利部分,明顯違法。 ⑵、證人曾淑女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 ①、曾淑女為原告所聘僱之職員,原告並不否認,然於海調處調查本案前,因原告經理人要求其去職,並欲發給資遣費,然曾女心生不滿, 向原告經理人提出2百萬元之「紅利」要求(曾女與原告經理人談話錄音帶之書面紀錄,於刑事法庭呈為證物,原告亦請求本院鑑定該錄音帶之真偽),否則將不利於原告,經原告經理人斷然拒絕,隨即發生海調處調查事件,原告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本案曾女因心懷怨隙,遂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因其知悉其所指控之貨物俱已銷售,欲陷原告於「無從窮盡舉證」之困境,是故,因曾淑女之動機可議,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值得懷疑。 ②、且「各項證據資料中,就以人證之可信度最低,因為證人會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從此言之,未經辯證其真實性之調查筆錄,其可信度更值懷疑,證據價值自然偏低。」(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對照曾女曾「索取」高額之「紅利」以作為原告要求其離職之對價,顯然符合上述判決中「證人會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之見解。 ③、小結:該兩份證據(筆錄)之證據力明顯不足。 ⑶、結論:故無論就系爭行政處分因缺乏證據而致違法,或者被告之證據因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真偽,致行政訴訟中因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㈣、總結: 1、被告提出之證據基礎薄弱,不足以支持涵攝過程。 2、被告認定法律事實有誤,無法成立小前提。 3、被告根據錯誤之小前提導出結論,違反論理法則。 4、綜前陳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其貨物已放行, 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2,298,510元,於法洵無不合。 2、本件原告於87年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批,於貨物放行後,經海調處函告本案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依法論處。原告不服,主張稅法對於核課稅金與行政裁罰亦要求行政機關須有「確實之證據」方得為之,如僅憑「檢舉人」於海調處之筆錄陳述,如何證明其虛報貨物產地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3、茲據原告訴訟理由略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與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釋明。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25條所明定。系爭貨物皆經過被告查驗通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被告僅為「推測」,而非「證實」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據力尚不足達證明之程度云云,資為辯解。 4、第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證物)在案,其理由略述如下:(一)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USTRIAL CO. 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足見本案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無疑。(二)證人即原告職員曾淑女於海調處證稱自86年 9月10日進入公司服務時,余見輝(註:原告實際負責人)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應為分局)之陳進財、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貨在大陸裝櫃後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余見輝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陳進財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於偵查、原審亦稱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實係皆大陸進口,未曾處理過泰國業務。余見輝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曾淑女負責連繫。曾淑女既負責與陳進財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原告各次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原告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要屬可信。 (三)另陳進財亦於88年10月1日,請原告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應為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原告致蔣紅軍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查余見輝辯稱原告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卻經調查員於原告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余見輝以原告名義進口本案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陳進財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明。查上開證人就案情證供與海調處筆錄及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足證本案原告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告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另原告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五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五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5、據上論結,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4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乙批,案經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1,149,255元。 嗣經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 並再於90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案之影本在案。被告據以查核結果,以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2,298,510元。原告不服,主張稅法與刑法領域皆不允許為「類推適用」,又行政裁罰亦要求須有「確實之證據」,被告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入人以罪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法行為,且案發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余見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查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提出之證據(關係人陳進財、證人曾淑女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基礎薄弱,不足以支持涵攝過程,致被告認定法律事實有誤,無法成立小前提,終致被告根據錯誤之小前提導出結論,違反論理法則。系爭貨物進口時被告既已查驗予以放行通關,卻僅憑檢舉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究竟其「查驗結果」為真?或者係「事後檢舉」為真?被告所查獲並加以裁罰之標的物何在?是否有任何外箱包裝或內含物品之任何標示,足以佐證不符原申報產地云云。惟查: 1、原告前實際負責人余見輝自87年 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陳進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 CO. LTD(無申登資料) 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陳進財、余見輝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余見輝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曾淑女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陳進財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告余見輝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告余見輝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曾淑女證稱:余見輝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余見輝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再被告余見輝、陳俊錦、蕭世雄、陳景森、鄭學元、卜鴻章、張嘉和、葉世煌與被告陳進財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則本案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 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2、本案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 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被告依法論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 則被告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2,298,510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鑑定錄音帶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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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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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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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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