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17號
- 上訴人
- 甲○○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即被告
- 代表人
- 余連發(司令)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3日日本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上訴狀應由上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95年1 月3 日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5年6 月5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狀之欠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處所,此有上訴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其上訴程式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