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當事人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34號原   告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 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0日以「可分解車體底盤之 電動代步車」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60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2年10月30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1104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清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