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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2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林玫君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呂桔誠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600 號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該不適格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顯非合法,又因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無庸命其補正,僅就財政部部分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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