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2號
- 原告
-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TECH 6135」計1 SET(報單號碼:第CG/91/181/0667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1.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百分之三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申報之第8471.60.20號,稅率為免稅,改列為第8443.59.90號,稅率3%,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20日(91)北關字第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覆,改列稅則號別,查被告就原告進口之系爭機器在認定上,有下列錯誤:
(一)數位短版印刷設備:此設備必須外接電腦才能使用,系爭機器本身並未具製版之功能,實際上僅為一廣告用語。
(二)印刷處理設備:原告系爭機器無任何之印刷設備,只因其速度快即認定其為印刷設備,顯有誤解。
(三)紙張處理設備:系爭機器之紙張處理設備,如裝訂或膠帶之裝訂功能完全承襲原告公司影印機之功能,如因系爭機器有此功能即將之歸類為印刷機,則是否因影印機有紙張處理設備之功能即可將之歸類為印刷機?故被告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機器為印刷設備,亦有違誤。
(四)尺寸性:系爭機器所使用之紙張皆為固定尺寸用紙如(A3,A4,B4,B5),或萬用紙匣可提供A4尺寸之投射膠片使用,此與專業印刷廠不限定使用紙張,即其他之特殊紙張亦可使用者,顯有不同。
(五)具專業印刷性:系爭機器提供使用之對象為適合中大企業或工作群組多人使用之辦公室印表機,如壽險、保單、電信費用帳單、員工薪資單等,其特定功能為印表機,不適宜作為專業印刷廠使用。
(六)預印顏色或繪圖產業之功能:XEROX LASER PRINTERDOCHTECH 6135雷射印表機上附監控螢幕,其功能如影印機上之控制面版,可提供該具印表機使用狀況資訊,例如顯示碳粉可用量、紙匣之紙張可用數量及發生錯誤時提供完整標示,並無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功能,亦無具有任何繪圖產業之功能。
二、由上可知,依據H.S.註解第1164頁章註五(E)之條文,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動作),則將其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而歸屬8443節,然而系爭機器實際上並無上開功能,且XEROX LASER PRINTER DOCHTECH 6135雷射印表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另任何市場上之商品皆必具經濟價值,方為市場所接受,雷射印表機所耗費之成本比印刷機耗費成本高,並不符合印刷市場之需求,且印刷機市場迄今亦無雷射印刷機,足見被告之認定,與原告系爭機器之特性有明顯差異,為證明系爭機器乃屬印表機而非印刷機,請准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即可明瞭。
被告主張: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
二、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本案貨品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1)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及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等詮釋,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顯示,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PROCESSOR(印刷處理設備)、FINISHER(紙張處理設備)、噴射顯影印刷高速列印、單雙面列印、網路列印及印後處理紙張左右邊裝訂或膠帶式膠裝與堆疊方式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案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殊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合理適當。
三、原告稱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覆,改列稅則號別有違誤云云,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 TECH 6135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具如前述所載,係屬具有印刷特殊功能之機器,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被告依H.S.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按系爭貨物之特殊性核定稅則號別為第8443節,應屬合理適當。
四、原告又稱系爭機器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云云,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當毋庸置疑。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又前開「合訂本」第32頁輸入規定代號CO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及第1,157頁貨品分類號有進口時,除以報單第CA/91/181/06677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向被告辦理通關外,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204C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原告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本案被告本於權責,查核系案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又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海關對該分類號列之第9碼及第10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現行關稅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核實施辦法」第3條所明文;復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告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單位乙節,顯有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詹昭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 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二、原告於92年11月2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 TECH 6135 」計1 SET(報單號碼:第CG/91/181/0667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17.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 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百分之三課徵。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竟為被告將原告申報之第8471.60.20號,稅率為免稅,改列為第8443.59.90號,稅率3%,有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參據財部政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覆,改列稅則號別,顯有違誤。系爭機器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云云。惟查:
(一)本案貨品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1)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及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等詮釋,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 TECH 6135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顯示,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PROCESSOR(印刷處理設備)、FINISHER(紙張處理設備)、噴射顯影印刷高速列印、單雙面列印、網路列印及印後處理紙張左右邊裝訂或膠帶式膠裝與堆疊方式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案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之詮釋,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適法,即無必要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系爭機器為印表機或印刷機。
(二)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當毋庸置疑。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又前揭「合訂本」第32頁輸入規定代號CO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及第1,157頁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雷射列表機,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代號為CO2,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及被告關務行政作業之依據。原告於系案貨物進口時,因自行主張為第8471節貨物,故其除以報單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向被告辦理通關外,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204C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原告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本案被告本於權責,查核系案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又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碼及第10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現行關稅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復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4、(4)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告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單位,顯係誤解。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