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必福(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楊益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3月10日以「釘鎗頭之 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2月23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165030號 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3100號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