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03號
- 原告
- 甲○○(原名何光雄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被告參加人 丁○○
徐乃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徐乃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在具有「鄰人訴訟」性質之課予義務訴訟中亦有準用之餘地。
二、按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撤銷『核准被告參加人徐乃煥登記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董事長處分』之行政處分」,而徐乃煥登記為坡心公司董事長所依據之民事上原因事實則是因為民國91年9月25日由丁○○報請被告機關許可、以改選坡心公司董監事為目的而召開之坡心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其二人對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等利害與原告之利害相對立),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