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06號
- 原告
- 林乾記祭祀公業
- 原告
- 管 理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93830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33、3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課徵田賦。嗣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90北縣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系爭土地90年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通知原告自91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92年度地價稅新台幣1,884,865元(課稅土地計有6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寶元段33、39地號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申請建照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依規定無法建築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准予課徵田賦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機關以申請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得以私設公路連接建築線,有關其連接長度及寬度應符合上述規則之規定,另亦得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指定現有巷道,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否准其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退還溢繳92年期繳納一半之地價稅款。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就系爭寶元段33、39地號等2筆土地,按一般稅率核定92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管坐落新店市○○段33、39地號土地2筆,地目為「田」,查系爭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原作農業使用;但因土地未面臨計畫道路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依建築法第30條已明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另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及依本規則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前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但系爭土地四鄰均無通行滿20年公用地役關係巷道,及私設通路和捐獻道路用地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⒉故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1日及9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函復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故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得否以認定現有巷道方式指定建築線,請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辦理。如依本規則第2條之各款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建築;惟查系爭土地四鄰近地區尚未有核准過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私設通路案件(因難適用本規則第2條各款規定,及現場現況核准辦理)。
⒊綜上事實所觀陳述敘明,系爭土地依規定如可建築使用,理當建築使用以提高利用價值增加收入,不應任其成為不毛之地且造成負擔。本案被告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教原告難以信服。故無法建築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因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退還溢92年期繳半地價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91年地價稅,業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大院受理在案(案號:93年訴字第02447號),原告於本案又重複提及,應不屬本訴訟案範疇,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得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依本法第22條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規定,可析言如下:
⑴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⑵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21條第2項)
①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
②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要不待言。
⒊查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33、39地號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原係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90北縣地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台北縣政府90北府城開字第276353號函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以系爭土地90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完竣之次年期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申請建照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依規定故無法建築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乙節,經查台北縣政府92年9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530203號函(詳卷第9、10頁)說明「有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辦理,復查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353號函驗收『新店等(14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查作業』之新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系爭土地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街廓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上開土地所在地區無須擬定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劃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又經台北縣政府92年10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25339號函(詳卷第14頁)說明「申請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有關其連接長度及寬度應符合上述規則之規定,另亦得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指定現有巷道」。是以,系爭土地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縱無法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鄰近地區○○○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但仍可建築使用,並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4款所稱之「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範圍,此觀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另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甚明(詳卷第60、61頁,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
⒋至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乙種工業區,是否係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依台北縣政府府92年11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691647號函(詳卷第16頁):「『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所明定。是以,…倘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建築使用,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綜上,本件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亦無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且非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故系爭土地於公共設施完竣之前縱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自公設完竣之次年期起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尚無疑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豊鈐,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33、39地號等2筆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課徵田賦。嗣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90北縣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系爭土地90年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通知原告自91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92年度地價稅新台幣1,884,865元(課稅土地計有6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寶元段33、39地號土地,原作農業使用,但系爭土地四鄰均無通行滿20年公用地役關係巷道,及私設通路和捐獻道路用地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申請建照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依規定無法建築使用,且現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應准予課徵田賦云云。
四、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寶元段33、39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90北縣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所載,系爭土地90年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是被告認系爭寶元段33、39地號等2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3、4款應課徵田賦之規定未符,乃按一般稅率核定92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依上揭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以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該項土地須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等11種地目之土地,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換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又依台北縣政府92年9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530203號函說明「有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辦理,復查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353號函驗收『新店等(14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查作業』之新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系爭土地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街廓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上開土地所在地區無須擬定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劃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另台北縣政府92年10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25339號函說明「申請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有關其連接長度及寬度應符合上述規則之規定,另亦得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指定現有巷道」各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2年9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530203號函及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35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縱無法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鄰近地區○○○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但仍非屬依法限制不能建築使用之土地,核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4款所稱之「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核定92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退還溢繳92年期繳納一半之地價稅款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