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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5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巫鑫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6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122,315,434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20,745,569元(原告嗣僅爭執18,843,388元),得抵減稅額4,149,113元,人才培訓支出5,616,592 元,得抵減稅額1,123,318元,上開二項合計得抵減稅額為5,272,43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1,122,315,434 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1,902,181元,得抵減稅額0元,人才培訓支出0元,上開二項合計得抵減稅額為0元,另經核定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31,830,615元。原告就㈠研究發展支出及㈡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未准認列,表示不服,申經被告92年7 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506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 0074164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既經被告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獲准追認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5,616,592元,得抵減稅額1,123,318元,變更核定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為32,953,933元(1,123,318+31,830,615=32,953,933),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重核案件93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760號復查決定、及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6730號訴願決定有關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部份之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研發部門「AO生產技術中心」確實為一獨立研究發展單位,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查「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之研究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原告「AO生產技術中心」係專責從事研發部門,目標係開發橡膠反光拉片系列等,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及研發人員名冊、研發計畫及流程報告,足證「AO生產技術中心」確實為一獨立研究發展單位,並有足以證明原告有研究發展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享有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

⒉原告之研發係具有創新產品及開創性,符合抵減辦法之規範:新產品之研發係企業永續發展之命脈,惟有企業持續研發具市場性、開創性、競爭性之產品方可促使企業本身研發能力,生產製造技術全面之提昇,俾為企業升級之基礎。是以企業之研發必須以產品需求者之需求為導向,研發創新高品質而有市場性之產品,據此,原告之研究方針必須經由完整的市場性偏好趨勢調查,以整合未來研發之新產品方面及主要需求者(如NIKE、ADIDAS、COLUMBIA、NAUTICA等公司),原告復根據市場需求未來新商品之製造材質、功能而進行研究設計創新之拉鍊產品。因研發之作業是否成功具不確定性,研發成果不論是否達成,所有研發支出皆由原告自負成敗之責,是以原告所列報之88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相關費用計20,745,569元,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規定,依法得享投資抵減租稅優惠。

⒊原告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8,843,388元)均已檢具相關憑證,足證確有研發之事實:

⑴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4,040,697元:申報相關研發人員均係配置於研發部門「AO生產技術中心」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已提示公司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已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在職期間等)、薪資清冊、產品研究計畫及流程報告,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之規定,已係足以使被告詳為調查原告是否有研發事實之證明文件,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任何事實逕予以否准抵減,顯係無法律依據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

⑵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79,480元:係「AO生產技術中心」設立時須導入研發使用之軟、硬體,因而聘請日本YKK提供技術支援之費用係屬研發部門設立時必要之支出。為改進生產機器之「稼動能(即產能)」-係為改進製程中生產機器之產能,而委由日本YKK提供勞務技術輔導與諮詢之費用。而該機器主係在增進新產品之生產效能,以提升拉鍊之測試效果。上述費用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提示各製程支出明細、相關合法憑證,符合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

⑶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1,443,650元:為完成新拉鍊產品之研發,於88年度領用或購入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支出共計11,443,650元,且原告所提供各計劃及其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支出明細,足已說明原告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皆與相關研究發展計劃相關,且皆取具適當合法憑證,符合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適用研發支出投抵辦法。

⑷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3,134,957元:「AO生產技術中心」暨為研發而設立,為專供執行研發計劃所使用之設備,自當符合上開投抵辦法。而原告提供上開設備與軟體購置成本之明細與相關合法憑證,符合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適用研發支出投抵辦法。

⑸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44,604元:原告研發單位(AO生產技術中心)廠房依據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按中心所佔廠房面積比例換算計算折舊費用,申報投資抵減,原告已提供AO生產技術中心之單位配置圖及折舊費用明細供核,符合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核准。

⑹對被告否准理由之陳述:被告否准原告前五項研究發展費用得予投資抵減之理由皆以原告無相關研究記錄或報告(或領料、進料記錄)以憑勾稽查核為由予以否准,惟查前揭投抵辦法並未明文「相關證明文件」需屬得以「勾稽」(非帳冊之文件有何足以勾稽之規則可循?),足以「調查」之證明文件應即是為符合租稅正義之標準,在行為時尚無足以遵循之明確細則可循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足以勾稽」之證明文件,而置原告所陳之前述足以調查之證明文件而不顧,顯屬無據。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研究發展計劃及記錄,足以證明88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確有研發之事實,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納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之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200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得按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89年3月24日廢止,89年1月1日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拉鍊製造業,88年度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費用20,745,569元,得抵減稅額4,149,113元,被告依申請人所附資料,係配合NIKE、ADIDAS、COLUMBIA、NAUTICA等公司需要,從事相關產品的改進,非屬於研發費用支出範圍,所列報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4,040,697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79,480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1,443,650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之成本3,134,957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44,604元,合計18,843,388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抵減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費用1,902,181元,惟因研究發展支出未達200萬元及未達營業收入2%以上,依前揭規定,核定得抵減稅額0元。

⒊經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原告相關資料重新查核結果:⑴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4,040,697元):經查申請人補提示之相關研究計畫及研究記錄或報告,其研究計畫內容僅為工作項目之簡要說明,且其提供之研究紀錄僅係「特殊拉頭製造委託書」顯非記載研究過程及研究人員參與之具體紀錄,其研究人員名冊與研究開發計劃亦無法勾稽查核其實際研究範疇尚難謂其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原告主張無足採信,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乃予維持。⑵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79,480元):原告未能檢附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等提出說明,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乃予維持。⑶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1,443,650元):原告主張係購買模具作為拉頭包橡膠之用途,惟查所附支出明細、憑證及「特殊拉頭製造委託書」,系爭支出係原告接受客戶委託製造拉頭之模具支出等,而原告並無相關研究紀錄或研究報告,俾憑勾稽查核,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乃予維持。⑷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3,134,957元):查係購買電腦桌、電腦、印表機…等支出,查原告並無相關研究紀錄或報告等俾憑查核前揭購置成本確屬本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乃予維持。⑸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44,604元):查屬AO生產技術中心之折舊費用,因原告尚無相關產品之研究紀錄或報告等資料可資證明AO生產技術中心係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則所列報之折舊費用44,604元,尚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⒋原告主張主要營業行為係製造及買賣拉鍊及其週邊產品。若欲保持競爭力,對於市場動向及消費者需求改變須具備敏銳之洞悉力,無論係外型設計、創新材質或細部功能等任何細微之改變,皆可能產生新的產品型號。原告依企劃部門所製作之市場消費者偏好趨勢調查,決定以拉頭為主要研發方向,預定目標係開發橡膠反光拉片系列,嘗試使用新材質,發展出數種新的拉鍊產品;87年AO生產技術中心成立時,因研究開發工作所需,聘用3位日本專業研發工程師為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以及部分本國人為研究發展人員,無論在拉鍊造型設計、材質、結構及安全性各方面之技術指導,或對於原告產品研發能力之提升,皆有莫大助益;為改進生產技術及改進生產機器之產能,於87年度委託日本YKK派遣技術人員來台提供技術支援,其支援項目包括AO生產技術中心設立時軟、硬體導入之技術指導及改進生產機器之「稼動率」;所提供各子計劃及其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支出明細,足已說明原告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皆與相關研究發展計劃相關,且皆取具適當合法憑證;AO生產技術中心暨為研發而設立,其必須之基本配備自為專供執行研發計劃所使用,其購置成本孰有非屬該年度研究計劃所必需之理;原告於87年成立AO生產技術中心,係使用舊有之廠房,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計算中心所佔廠房面積比例換算之折舊費費用,以申報投資抵減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 6673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示之研究開發計劃,僅係概括陳述,至具體之研究情形並無紀錄或報告等資料,俾供被告就其研發內容與相關研發人員工作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及各項耗材勾稽查核,是所主張AO生產技術中心尚難認屬獨立研究發展單位,所列報之相關支出等自無首揭法規之適用。次查原告未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提示相關之資料,並與其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及產量差異分析等提出說明,自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得適用投資抵減規定,原處分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其訴願。

⒌原告復執前詞並主張前揭投抵法並未明文「相關證文件」需得以勾稽,足以調查之證明文件應即是為符合租稅正義之標準,在行為時尚無足以遵循之明確細則可循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足以勾稽之證明文件,而置原告所陳之前述足以調查之證明文件而不顧,顯屬無據云云。查投資抵減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係指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原告所附研究開發計劃,僅概括陳述欲開發之內容、目標、產品特性、研發成本、樣品測試項目…等,並無實際研究紀錄或報告等相關資料,俾憑就其新產品之研發情形與研發人員工作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及各項耗材等勾稽查核,另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係NIKE、ADIDAS、PROTOCOL、ETIENNEAIGNER等公司委託製造購買模具用途之支出,原告主張之AO生產技術中心尚難認屬獨立研究發展單位,所列報之相關支出尚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適用。再查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核其內容為技術報酬金,惟原告並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及產量差異分析等提出說明,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⒍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之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第1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左: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2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以上者得按百分之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研究與發展支出: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㈢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㈤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㈥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所規定。末按「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㈡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1至3、㈠及㈡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1,122,315,434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20,745,569元(原告嗣僅爭執18,843,388元),得抵減稅額4,149,113 元,人才培訓支出5,616,592元,得抵減稅額1,123,318元,上開二項合計得抵減稅額為5,272,43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1,122,315,434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1,902,181元,得抵減稅額0元,人才培訓支出0元,上開二項合計得抵減稅額為0元,另經核定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31,830,615元。原告就㈠研究發展支出及㈡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未准認列,表示不服,申經被告92年7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506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 0074164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既經被告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獲准追認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5,616, 592元,得抵減稅額1,123,318元,變更核定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為32,953,93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研究開發計畫(橡膠拉片研發系列)、原告台灣社組織圖、薪資及技術金表、新開發試驗模具表、特殊拉頭製造委託書、原告AO生產技術中心儀器設備入帳表、原告開發項目表、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復查理由說明書、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其研究與發展支出18,843,388元(即:①原告AO生產技術中心人員之薪資4,040,697元,②原告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79,480元,③原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1,443,650 元,④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3,134,957元,⑤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44,604元),所提相關憑據是否足以證明屬所稱係供研究發展之支出,而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對此,原告主張所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8,843,388元)均已檢具相關憑證,足證確有研發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研究計畫內容僅為工作項目之簡要說明,所提供之研究紀錄亦僅係「特殊拉頭製造委託書」,並非記載研究過程及研究人員參與之具體紀錄,其研究人員名冊與研究開發計劃亦無法勾稽查核,因之尚難認有研究發展之事實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查原告營業項目為拉鏈用布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塑膠拉鏈之製造加工及銷售、丫型金屬拉鏈(鑲配成型)之製造加工及銷售、聚酯單絲之製造加工自用及銷售等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劉江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89年2月18日),被列為投資抵減所得稅案件查核專案。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1,122,315,434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20,745,569元(原告嗣僅爭執18,843,388元),得抵減稅額4,149,113 元,人才培訓支出5,616,592元,得抵減稅額1,123,318元,上開二項合計得抵減稅額為5,272,43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1,122,315,434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1,902,181元,得抵減稅額0元,人才培訓支出0元,上開二項合計得抵減稅額為0元,另經核定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31,830,615元。原告就㈠研究發展支出及㈡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未准認列,表示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被告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原告所附資料重核,獲准追認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5,616,592元,得抵減稅額1,123,318元,變更核定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為32,953,93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部分猶表不服。茲分述之如下:

㈡原告主張AO研發中心人員薪資4,040,697元部分:經查,原告補提示之相關研究計畫及研究記錄或報告,其所稱研究計畫內容僅為工作項目之簡要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7及78頁),並無研究計畫之具體內容,徒具形式欠缺實質;另所提供之研究紀錄,竟係「特殊拉頭製造委託書」,亦非非記載研究過程及研究人員參與研發之具體紀錄,所提研究人員名冊雖載有「研發工程師」等字眼,有該名冊附原處分卷第773至第775頁可查,但仍無法與所提之研究開發計劃勾稽比對其實際研究範疇,難謂原告所指之AO研發中心人員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其薪資自難依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予以認列。

㈢原告主張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79,48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檢附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等提出客觀之證據與說明,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未符,亦難以准許認列。

㈣原告主張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1,443,65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購買模具作為拉頭包橡膠之用途等語。惟查原告所附支出明細、憑證及「特殊拉頭製造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763頁及以上之頁數),核該等支出係原告接受客戶委託製造拉頭之所為之模具支出等,實乃單純因應業務需求所為之配合措施,因無相關研究紀錄或研究報告足供勾稽比對,自難認與研發計畫有關,而得享受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優惠規定。

㈤原告主張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3,134,957元部分:經查該等費用係購買電腦桌、電腦及印表機等之支出,亦因原告並無相關研究紀錄或報告等俾憑比對查核,則原告所稱之前揭物品之購置成本是否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亦有疑義,自未能准許認列。

㈥原告主張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44,604元部分:因AO生產技術中心尚無相關產品之研究紀錄或報告等資料,可資證明該中心係屬專原告供研究發展之獨立單位,則所列報之該中心折舊費用44,604元,亦難認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適用。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係配合NIKE、ADIDAS、COLUMBIA、NAUTICA等公司需要,從事相關產品之改進,不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所列報研究發展單位AO生產技術中心研究人員薪資,既無詳細之研究計劃、研究過程紀錄報告供核;又所列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原告並未能檢附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等提出客觀之證據與說明;又列報之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亦因無具體詳細研究計劃及過程記錄資料,可供勾稽比對,其用途難以究明;另研發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工具、軟體購置成本,以及研究發展單位建築物折舊費用等,亦因同上理由,不符抵減辦法之規定,予以否准剔除18,843,388元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04號(未上訴)一案中,聲請法官履勘其東亞開發中心(即原AO生產技術中心),履勘結果法官亦認:「...依兩造所提補充理由、補充答辯及原告所提供產品樣品附證物袋觀察,原告係配合客戶需要,接受廠商委託,就相關拉鏈產品之規格、製程等為調整、或改良等,惟並非超乎既有技術之研發,而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尚難認係研究新產品或改進生產技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與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要件,仍有未合...」有該判決載明履勘內容附卷可稽。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研究發展支出18,843,388元之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5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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