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67號
- 原告
- 祥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坤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320,309元,全年所得額1,312,331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告原核定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6 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41830號函通報資料,原告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雖聲稱該匯款38,000,000元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乃按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55,000元(38,000,000元×7.25%=2,755,00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4,075,309元,全年所得額4,067,331元,課稅所得額2,166,253元,補徵稅額531, 563元。原告就利息收入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於系爭款項因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遂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按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55,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7年9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實收資本額800 萬元,由於設立之初資金不足,為購買機器設備乃由股東先行墊付,故股東實際投資金額遠超過原有登記資本額,為反映實際投資資本,股東乃向外借貸,辦理現金增資1,600萬元,實收7,200萬元,於87年12月23日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將既有現金償還股東代墊機器款,並於同年12月28日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要求匯至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環保公司)帳戶,原告無權過問匯至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之原因,並非原告將資金借與他公司,何況原告與綠化環保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兩公司之股東間亦不相關或相識,綠化環保公司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向該公司收取利息,原告無理由將大筆資金借予他公司,故被告將原告設算利息課稅與事實不合。
⒉原告並無被告核課400多萬元之利息收入,3,800多萬元係先前向股東借款,係為還款用,資料均為吳鐘鼓處理,但他人已死亡,無法找到資料。
⒊原告係借錢增資,但未經過股東會會意,所以違反公司法,已經檢察官之起訴,本件非被告所稱原告將資金借予他公司,不應有設算利息問題,理應撤銷,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列報1,320,309元,被告原核定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41830號函通報資料,原告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0,000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雖聲稱該匯款38,000,000元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遂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乃按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55,000元(38,000,000元×7.25%=2,755,00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4,075,309元。
⒊本案經查原告87年度同時有股東墊款72,936,284元及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實收72,000,000元情事,原告雖聲稱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0,000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云云。惟原告於復查階段僅補提示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資料,然並未能就各股東原始墊款資料及還款資料提出說明,空言主張,並無理由,核無足採,是被告原核定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並依據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尚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有理由,所訴委無足採。
⒋原告復查階段固提出原告代表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向股東借錢之事實,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股東借錢給原告等之資料,亦無股東墊款之資料,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經終局判決,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列報1,320,309元,被告原核定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41830號函通報資料,原告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0,000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雖聲稱該匯款38,000,000元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因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證明之,遂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按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55,000元(計算式:38,000,000元×7.25%=2,755,00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4,075,309 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8月11日說明書、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對於系爭款項因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遂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按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55,000元,是否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代表人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向股東借錢增資,並非借錢予他家公司,被告認定事實有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向股東借錢之主張,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無法採信,僅得依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原告87年度同時有股東墊款72,936,284元及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實收72,000,000元情事,原告雖聲稱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0,000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云云。原告於復查階段固補提示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資料,然未能就各股東原始墊款資料及還款資料相關流程提出文件以明之,難謂其主張之事實足以憑據。
㈡況原告代表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3,800多萬元是先前向股東借的,所以是為還款用(指系爭款項是用來還款),資料都是吳鐘鼓處理的,但是他人已經死亡了,而我也找不到(指證明資料)。」更見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向股東借款,卻無法提出相關借錢之資料文件證明之,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被告因之依上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核定利息收入為4,075,309元,全年所得額4,067,331元,課稅所得額2,166,253元,補徵稅額531,563元,即無不合。
三、原告固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93年度偵字第4513號、93年度偵字第4514號、93年度偵字第8283號、9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證明其代表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經查,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為辦理公司增資,明知自身及股東並未如實繳納應收如附表所示之增資股款,惟為使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增資目的,竟透過不同管道由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開戶之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四),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張四維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僅提及原告代表人甲○○為遂行公司增資目的,透過不同管道由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開戶之銀行及帳號詳如該聲請處刑書附表四),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已,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足徵,並無甲○○向股東個人借款之事實,原告據之主張該處刑書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向股東借款之證明等云,亦與查證之事實未符,亦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核定利息收入為4,075,309元,全年所得額4,067,331元,課稅所得額2,166,253元,補徵稅額531,56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