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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23號

服務標章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文平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參加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以「HILif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電報、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158826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於92年6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03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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