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93001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1380–3、1384、1396、1389地號等4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其民國(下同)90年、91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23,969元,原告不服,分別以公共設施未完竣、系爭土地係畸零地等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384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重行核定90年、91年地價稅各為418,03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函「有關台端土地(慈文段1389號地)前慈光街目前無自來水管線」及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函「桃園市○○段1396等筆土地前面臨之計劃道路(慈光街),經查本公司未配合該計劃道路開闢時舖設自來水管線」之內容為據。另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因此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釋仍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何能課徵地價稅。
⒉末查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桃園市○○段1380–4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6號,其間尚隔有同段1380–3號土地,且上開桃園市○○街16號住戶係舊社區之末端戶,新延伸之慈光街道路並未於開闢道路時埋設自來水管線,致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設備,致無法從計劃道路接通自來水,自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何能課徵地價稅。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曾經他人前來洽商開發事宜,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始知桃園市○○街目前並無自來水管線,無法裝設自來水而作罷。可知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公共設施迄未完竣,依法不得課徵地價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竟對原告課徵地價稅其中90年、91年每年高達新臺幣418,033元,原告無法負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其補充規定,4項公共設施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成即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原告所有之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云云,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故被告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權責機關,原告主張公共設施未完峻乙節,自應向核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權責機關為請求方為正辦:又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9日桃地三字第8341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清冊及92年1月3日桃地價字第0910006365號函送重新確認之南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次查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多次陳情應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峻地區,惟桃園縣政府仍於92年9月3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確屬公共設施完峻地區土地,原告雖提起訴願,惟全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此有內政部93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998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故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依權責機關函送資料,被告據予核認系爭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1380–3、1384、1389、1396地號等4筆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87年12月29日桃地三字第8341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上開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被告遂課徵其90年、91年地價稅各423,996元。嗣經被告查得上開1384地號土地因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重行核定90、91年各為418,033元等事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9日桃地價字第0910006365號函檢送剔除屬裡地與限建區之地號後重造之南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摘錄暨加註完竣日期清冊,及原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被告答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中之1389地號土地仍無自來水管線設施,自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不應課予地價稅。
三、惟查,原告前因本件地價稅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該1389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證明,經桃園市公所於92年3月13日會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等人員勘查現場,會勘結論為「本案南崁都計劃Ⅲ–7號道路係由桃園市公所於83年6月3日開闢完成,道路、排水系統已完竣,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桃園縣政府乃以92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台端申請將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乙案,本案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二、依據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三、依據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複查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座落於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該住戶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接通輸送...。」,原告乃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另向內政部陳情,亦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本案陳情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等5筆土地其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至於陳情人所稱自來水接管費用乙節,非屬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範圍,建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審慎核算後與申請人協調辦理。」,此稽之內政部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可明,有該決定書附卷可憑。是以,該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為明確。至其餘2筆土地原告則未爭執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其90年、91年地價稅各418,033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慈文段1380-3、1396、1389地號等土地既經主管機關確認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乃課徵其90年、91年地價稅各418,03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