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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1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聲請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相對人
台北縣政府
代表人
林錫耀代理縣長)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申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至聲請人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承攬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道岔結構段工程」,發現上述工程於開挖時,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以挖土機濬挖河中之底泥,未做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即以船隻將底泥逕行棄置於淡水河水體,污泥傾倒數龐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屬情節重大,相對人乃依水污染防制法第52條規定,於94年9月16日以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4-090009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項作為。

三、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為會同履勘機關,對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已有相當之了解,且就中央與地方環境保護政策之權衡,亦宜表示其意見,本院認其有輔助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11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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