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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3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畢乃俊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辛○○
原告
乙○○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9 月4 日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訴稱:「再者,本件系爭徵收案,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再審被告雖以81府地用字第96917 號函訂期於81年6 月15、16、19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因發生貪污舞弊假帳行政情事,再審被告隨即以便函表示收回前開通知,前開通知即因之而不再存在,所以,縱有賴金土等5 人領款,此種私相授受之行為,亦不影響兩造間就再審被告已收回上開通知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遽認原告拒絕領取補償費,則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業已陳稱:「被告已悉前案依法失效,於81年5 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87705 號,以奉准上開4 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公告在案,自81年5 月14日起至81年6 月13日止公告30天,且於81年6 月3 日以81府地用字第96917 號,定期於81年6 月15、16、19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當日主管未料同僚會合盤托出其舞弊之內外帳三版本,當局當場出醜,難以自圓,迅即藉口以81年6 月3 日81府地用字第96918 號函收回在案。然而同路段各業主(170戶)皆悉當日爆發醜聞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豈獨建商賴金土先生當日義不容辭被抓來當人頭套招,而僅領地價一項,混淆卸責脫罪,不言可喻。...」等語。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僅係再次述說其在起訴之初已表明於訴狀上之事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隻字未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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