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40063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獨資商號新裕鐵桶行之負責人,其所有登記於該商號之車號812-RJ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10時35分行經西濱公路南下62.5公里處,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執行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388ppmw ,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max),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於94年7 月2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40098726號函,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上開車輛使用之柴油,其含硫量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被攔檢時為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惟原告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業已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合法加油站加油163.16公升,共計3,100 元之柴油,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可稽。適上開車輛受檢時仍儲存滿桶之合法油料,並無剩餘空間可再容納不符法定標準值之油品。
2.再者,上開車輛為93年6 月出廠之新車,此有原告所提原證2 可稽。又按原處分說明二可知,車輛若使用「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柴油,除可能排放空氣污染消耗能源外,並容易使車輛引擎零件損壞而造成空氣污染,惟上開車輛既為一年內新出廠之車輛,原告當不可能冒損耗零件之危險而使用非法之油品,否則有因小失大之虞,顯不符經驗法則。
3.此外,上開車輛於94年6 月份用油之所有油單,自94年6月4 日起,每4 至5 日即加油一次,金額約略2,000 至3,000 元,且每張油單均附有加油車之車號,每次加油均係至符合法規定之中油或台塑加油站加油,被告並無其他反證得推翻原告所舉證據,故可推論原告所使用之油品來源均屬合法,被告僅謂原告雖曾至核可合法加油站加油應無庸置疑,但其無法證明該油箱內油品全部皆來自該加油站等云云,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關行政機關客觀性義務之規定,且被告為原處分前均未詳考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細節,實屬率斷。
4.退萬步言,油品品質之把關應由主管機關依法管理,否則所有用油者除慎選加油站外,並無法由外觀得知其所供應之油品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今原告所提發票均係由合法供油之加油站取油、加油,原告不可能預想到會有油品不符合法令標準之情形發生,故對於該油品不符標準之裁罰,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處分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64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 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及第4 條:「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標準值為50ppmw,max 」,以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 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可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抽驗上開車輛油箱所使用柴油,經檢驗結果硫含量為388ppmw, max,超過上開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 max), 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2.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為前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上開車輛使用未符合柴油成分標準之燃料,即硫含量為388ppm,係經被告派員執行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又該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其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 C)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原處分之依據。
3.原告雖提出94年6 月14日上午6 時15分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加油站購油所開立未加註購買者車號之發票影本1 張,惟仍無法據以證明採樣當時上開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此外,加油站販售之油品,若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原告自得向其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違反第36條第1 項... 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第64條前段定有明文。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 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 max」又行政院環保署92 年5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40039419號令發布修正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 萬5 千元。(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 萬元。(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 萬5 千元。... 。」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812-RJ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6月14日10時35分行經西濱公路南下62.5公里處,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執行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388ppmw ,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max)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 張、現場採樣記錄表、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於被攔檢同日上午6 時15分業已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合法加油站加油163.16公升,共計3,100 元之柴油,上開車輛受檢時仍儲存滿桶之合法油料,並無剩餘空間可再容納不符法定標準值之油品。且車輛為93年6 月出廠之新車,原告當不可能冒損耗零件之危險而使用非法之油品,上開車輛於94年6 月份用油之所有油單,自94年6 月4 日起,每4 至5 日即加油一次,金額約略2,000 至3,000 元,且每張油單均附有加油車之車號,每次加油均係至符合法規定之中油或台塑加油站加油,被告並無其他反證得推翻原告所舉證據,故可推論原告所使用之油品來源均屬合法等等。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94年6 月14日上午6 時15分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加油站購油所開立發票影本1 張,並未載明車號,尚不能確切證明係加油於原告之車號812-RJ號自用大貨車。且該次加油163.16公升,而原告車號812-RJ號自用大貨車車型序號PKD212R ,依車型序號PKD212之規格,其油箱容量為200公升(訴願卷附規格表參照),縱然原告94年6 月14日上午6 時15分確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加油站加油163.16公升至原告車號812-RJ號自用大貨車屬實,但該車仍有原來約40公升之油料並非當次所加入,亦不能以其曾至合格之加油站加油163.16公升,即謂就其車輛使用柴油全部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原告雖再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自94年6 月4 日起,每4 至5 日即加油一次,金額約略2,000 至3,000 元,且每張油單均附有加油車之車號,每次加油均係至符合法規定之中油或台塑加油站加油云云。但查,原告車輛使用未符合柴油成分標準之燃料,即硫含量為388ppm,係瑩諮公司進行檢驗,而該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其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 C)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其係至符合法規定之中油或台塑加油站加油,但其後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可能。原告如係因加油站販售之油品,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受罰,原告自得向其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合格加油站並非針對原告一人加油,如有其他車輛在合格加油站加油後其含硫量高達388ppmw ,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max)甚多之情形,不難短時間即為多數駕駛人所發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既不足證明採樣當時其所有之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可能。原告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上開使用燃料標準之違反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原告既有違規事實,即推定有過失,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法自難免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其均至核可合法加油站加油不可能預想到會有油品不符合法令標準之情形發生,對於該油品不符標準之裁罰,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一節,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前段及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5,000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