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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府法訴字第094005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869、870、871、872 、873 、874 、904 等地號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民國93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5,644 元,原告不服,以其中871 、872 、873 、874 、904等5 筆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應課徵田賦為由,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請求將龍潭鄉○○段871 及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課田賦(同段872 、873 、904 地號土地於原告申請復查前,業經被告改徵田賦),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36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以核課稅捐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持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又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章及執行法令、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均應遵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亦闡明:「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特定人之權益者,即為權力濫用,為違法處分。」

⒉92年10月17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辦理85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補徵5年地價稅說明會,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㈡:「對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由縣政府工務局主導會同鄉公所及相關單位重新個案依法認定」,被告所轄大溪分處派員於92年10月8日會勘龍潭鄉○○路57巷湖底段845、846、847及861 等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且於93年1 月9日會勘湖底段845 地號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會勘後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更正註銷地價稅。

⒊系爭土地與上開案例既同為外圍道路已設排水系統,巷內有建物而未設排水溝,且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同屬龍潭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被告已實地會勘,即不應為差別待遇,應將系爭土地更正註銷地價稅。

㈡桃園縣政府違反平等原則:

⒈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認定排水系統未為施作即應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將龍潭鄉○○路57巷內湖底段845 、846 、847 及861 等地號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道路未設邊溝排水系統為原因,復審將龍華段495 地號部分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⒉桃園縣政府非旦未比照上開案例,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更以「查龍潭鄉○○段871、874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本件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為判斷課稅之依據,惟原告認應以「系爭土地排水系統未施設,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按排水系統未為施作即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段845 、846 、847 及861 等地號暨龍華段495 地號等兩案例)」方屬正確。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復依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2 日90府城都字第126254號函所示:「...㈢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禁限建、裡地等各項業務分工如下: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㈣請各單位於1 個月內將前項作業完畢交地政局製作清冊」,故被告係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據以核課地價稅,並非為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權責機關,若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面積仍有疑義,應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方為正辦。

㈡復依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送之「龍潭鄉○○段871 、874 及904 地號等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會勘紀錄所載:「三、結論:...⒈龍潭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龍潭鄉○○段871 、874 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⒉龍潭鄉○○段904 地號土地全部公共設施未完竣」,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送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亦重新確認系爭土地其全部面積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故被告原核定93年地價稅25,644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如大同路57巷內湖底段845 、846 、847 、及861 等地號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內土地乙節,因非被告所能審酌,不予採據。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1條第2 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另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 號函釋在案,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對於法規意旨所為之闡示,尚於法律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前多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桃園縣政府協同相關單位於93年8 月4 日勘查現場,以93年8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送「龍潭鄉○○段871 、874 及904 地號等全部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會勘紀錄」予原告,該紀錄載明略以「...三、結論: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應以道路兩旁臨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㈡本案經會同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城鄉課現場引勘指正:⒈龍潭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龍潭鄉○○段八七一、八七四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⒉龍潭鄉○○段904 地號土地全部公共設施未完竣。㈢本案副本抄送本府地政局及稅捐稽徵處續處龍潭鄉○○段871 、874 、904地號土地釐正地價稅賦事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接獲桃園縣政府上開公函後,復以93年8 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送「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修正版」予被告所轄大溪分處,亦重新確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自85年1 月起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暨附件即「龍潭鄉○○段871 、874 及904 地號等全部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以地籍圖繪示之完竣範圍等附於本院卷,及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暨「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修正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從而被告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據以核課93年地價稅25,644元,並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不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此項爭議已經原告另案對前開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所為之確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告之主張詳予指駁,有該案正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公共完竣地區,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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