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4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0940122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GO-1837)89年10月23日註銷牌照,90年5月3日準備將棄置路旁多年的該部車輛送至環保回收廠,卻收到違規單,且該車已不屬於原告,牌照稅及罰單與其無關,更遑論有加罰滯納金之理云云。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89年使用牌照稅,於89年10月23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0年5月3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在蘆竹鄉○○路○段329號前查獲(違規單號:D9A585936),且依前開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為「號牌遺失且於89年10月23日因經註銷牌照仍行駛於公路(並查扣號牌乙面)」,原告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甚明;另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記錄略以,五、會議結論⑴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等語,依被告94年11月25日課稅資料查詢單所載,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分別處以1倍及2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20,700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件又加罰滯納金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共計20,700元,並未再加罰滯納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記錄略以,五、會議結論:⑴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檢經監理機關於89年10月23日註銷牌照,竟於90年5月3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0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9,08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9,000元(計至百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0月23日起至90年5月3日止之應納稅額(89年2,148元及90年3,784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1,700元,共計20,7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再行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89年10月23日註銷牌照,故該車已不屬於原告,牌照稅及罰單與其無關,更遑論有加罰滯納金之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車輛未繳納89年使用牌照稅,於90年5月3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查獲,依其94年11月25日課稅資料查詢單所載,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是以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分別處以1倍及2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20,700元,洵無違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本件被告核處原告罰鍰,並未加計滯納金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89年使用牌照稅,於89年10月23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0年5月3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於蘆竹鄉○○路○段329號前查獲(違規單號:D9A585936)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而依被告94年11月25日課稅資料查詢單所載,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棄置路旁許久,已不堪使用,需請拖車拖離路邊並未行駛云云,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及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本件依法仍應裁處罰鍰;另查,本件被告僅處原告罰鍰,並未加計滯納金;是以原告主張該車已不屬於原告,牌照稅及罰單與其無關,及本件有加罰滯納金云云,均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於90年5月3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就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0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9,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89年10月23日起至90年5月3日止之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11,700元,共計20,7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