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51號
- 原告
-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8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3年4月28日代曲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曲佑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POLISHED TILE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1444/0303號), 並以品質不符,退回原址為由,申請退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93/2366/0511號), 經被告查核結果,該案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核處曲佑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案經曲佑公司以遭冒名報關為由,提出復查申請,嗣被告赴原告營業處所查訪發現,原告未受曲佑公司委任,卻以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核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即依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原告受任辦理報關事宜前,未向委任人–曲佑公司查證委任是否屬實, 是否已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之義務?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認原告於93年 4月28日代曲佑公司向其申報貨物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W/93/1444/0303), 經其查證結果發覺原告未受曲佑公司之委任,亦未確實核對委任書所載內容即行辦理報關,核屬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按報關業未受進口人之委任,亦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內容即行辦理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准變更,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㈡、原告前於93年 4月28日代理曲佑公司,申報退運磁磚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93/1444/0303,出口報單號碼:AW/93/2366/0511)至原發貨地,並非代理曲佑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該批貨物。
㈢、原告係受曲佑公司之陳啟文、賴政憲二人所託,其稱該批待退運之磁磚進口提單收貨人為曲佑公司,並檢附辦理退運所需之相關文件及委任書,交予原告辦理退運事宜,原告於核對委託人所提供之進口提單、委任書及相關文件後,以書面向基隆關稅局報備該批貨物需辦理退運,並於復出口報單上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將該批貨物退運至原發貨地,故原告確受曲佑公司所託辦理本件退運之相關事宜。
㈣、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即行辦理報關一事,按海關大約於二年前取消印鑑卡,故辦理通關並無庸提出印鑑卡作為核對印章是否真正之證明,報關業者自無法得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之大小章是否真正,僅能從其他文件審查;再加以公司登記資料可由經濟部網站上下載,有心人士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即屬易事;又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由條文觀之無法得知究竟本條係課予報關人員形式審查責任或實質審查責任,然從報關實務上加以觀察,例如貨名之記載,僅能從委任人所提供之提單加以轉載,報關業者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而僅能為書面方式之形式審查。
㈤、於報關實務上辦理通關無庸提出印鑑卡一事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遭被告處分之原因,並非係查獲委任書上之印章係偽造者,則其既無法知悉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偽造,原告焉有能力識別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然委任人既持有且提供原進口提單,其上之收貨人記載為曲佑公司,原告自不會懷疑陳啟文、賴政憲非曲佑公司之人員,亦相信該提單上所載之貨物為曲佑公司所有,況委任人亦備齊辦理退運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留有聯絡方式,原告於審核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確實核對無誤後,始代曲佑公司向被告申報退運,原告實已盡審查之責,難謂有過失之虞。
㈥、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18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80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4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93年4月28日以曲佑公司名義,並以進口貨物POLISH-ED TILE「品質不符退回原址」為由, 向被告報運該批進口貨物退運出口(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1444/0303號, 出口報單號碼:第AW/93/2366/0511號), 經海關電腦核列C2通關, 惟於93年4月30日經改列C3貨物查驗,為被告查獲:本案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核處曲佑公司在案, 惟該公司隨即於93年6月30日就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案提出復查申請,申請復查:「一、復(93)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二、執照被盜用。三、該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負完全責任。」、「一、本公司確無申請此項貨品進口及買賣。二、請求撤銷,並請從嚴查辦。」等事項。為查明本涉嫌冒名報關案始末, 被告於93年7月19日會同原告所隸屬報關公會代表赴原告營業處所(基隆市○○路26號4樓之1)查訪時,原告負責人甲○○稱:「…申報退運全部資料係由曲佑公司之陳啟文、賴政憲 2位先生交予敝公司申報退運事宜…」、「…我公司93年度並未與曲佑公司訂定長期委任報關關係,此批進口係為個案委託之報運退運案件。」、「…無與曲佑負責人聯絡只有與陳、賴 2位先生接洽…」。為慎重計,被告曾二度發函曲佑公司,請其書面函告:「其公司經常委任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之報關業為何?92、93年至今,其公司是否委任被告轄區報關業–德宇報關有限公司、正元報關有限公司自被告報運進、出口貨物?又陳啟文、賴政憲及邱柏蒼三員是否曾為其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先後於93年8月6日、93年9月13日 (收文日期)以嘉太佑進字第012號、嘉太佑進字第013號函回覆:「陳啟文、賴政憲、邱柏蒼等三名,均非本公司員工,且素不相識。…」、「本公司確無委任 貴轄區報關業辦理進、出口貨物。…」顯然,陳啟文、賴政憲皆非曲佑公司員工,亦均無該公司之授權書,原告亦未向該公司查證委任是否真正,竟然接受其委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退運出口報關業務,其無視關務法規規定及被告歷年來「請報關業者與海關共同合作打擊不法,於接受委託報關時,確實核對委任書所載內容,以杜絕冒名進出口報關等不法情事發生。」之宣導,核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規定,被告乃轉據同辦法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現行條文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規定, 處予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1444/0303號係以來貨 POLISHEDTILE「品質不符退回原址」為由,向被告報運該批進口貨物退運出口,惟經被告改列C3查驗後,查獲本案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來貨業經沒入,並未退運出口;報關業向海關辦理報關,不論受任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或同時報運貨物進出口,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均須受進口人或出口人之委任,並應檢具委任書方得為之,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此關務法規相關規定及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捨此不顧,以致違反受任報關規定,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
㈣、據曲佑公司93年8月6日嘉太佑進字第 012號函覆被告略以:陳啟文、賴政憲均非曲佑公司員工;又查陳、賴 2人亦無曲佑公司之授權書,原告受陳啟文、賴政憲之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顯非合法,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案報關時所檢付之委任書已不具委任效力,原告既未受曲佑公司委任,亦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即行辦理報關,其所稱「原告確受曲佑公司所託辦理本件退運之相關事宜」一節,顯係辯詞。
㈤、財政部93年 2月10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明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據此,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則其構成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條件即為已足;至於該條文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規定,其中「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意謂報關業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本案即為曲佑公司,並非陳啟文、賴政憲 2人)查證委任事實經確認無訛後,此時所簽署之委任書方具有委任效力,亦始得辦理報關事宜。至於報單上貨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等之記載,當然根據該查證委任屬實之委任人所提供報關資料鍵檔傳輸報關,查證委任書是否真正與貨名之轉載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對報關業而言,「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其職責,亦在於保護自身權益,惟部分報關業者仍忽視其重要性,以致於觸法,豈能卸責!原告既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有「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之規定,亦體會到報關業者受任報關會有「無法得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之大小章是否真正,公司登記資料可由經濟部網站上下載,有心人士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即屬易事」等之虞,加以被告歷年來針對「報關業查證委任屬實後始受任傳輸報關」再三宣導,惟原告仍然未盡其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冒用名義報關進出口之情事,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豈止於過失而已。
㈥、報關委任書為委任人、受任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該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真正、是否偽造?本應由委任人、受任人自行設法查證以保自身權益,他人無由干涉亦不必代為鑑識,若委任書內容有不實或委任書偽造,則違法違規者即應受法律之制裁無得推諉。本案,原告輕信非曲佑公司員工陳啟文、賴政憲2人之言, 受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於接受該2人委任傳輸報關前, 亦未及時向報單上登載之委任人–曲佑公司查證委任是否屬實,即行辦理報關事宜,以致發生未受委任即行報關情事,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轉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論處,係僅行政罰部分之處分。另由肉眼觀察,原告於本案報單上所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其上所簽蓋之曲佑公司印鑑與被害人–曲佑公司所提供者明顯不同,本案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業將其移請檢調相關單位查辦中。
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18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4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8日代曲佑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PO-LISHED TILE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1444/0303號),並以品質不符,退回原址為由,申請退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93/ 2366/0511號),經被告查核結果,該案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核處曲佑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案經曲佑公司以遭冒名報關為由,提出復查申請,嗣被告赴原告營業處所查訪發現,原告未受曲佑公司委任,卻以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核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即依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主張:⑴原告確係受曲佑公司之陳啟文、賴政憲2人所託, 其稱該批待退運之磁磚,進口提單收貨人為曲佑公司,並檢附辦理退運所需之相關文件及委任書,交予原告辦理退運事宜,原告於核對委託人所提供之進口提單、委任書及相關文件後,以書面向被告報備該批貨物需辦理退運,並於復出口報單上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將該批貨物退運至原發貨地,故原告確受曲佑公司所託辦理本件退運之相關事宜。⑵原處分認為原告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即行辦理報關一事,按海關大約於二年前取消印鑑卡,故辦理通關並無庸提出印鑑卡作為核對印章是否真正之證明,報關業者自無法得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之大小章是否真正,僅能從其他文件審查;再加以公司登記資料可由經濟部網站上下載,有心人士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即屬易事;又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由條文觀之,無法得知究竟本條係課予報關人員形式審查責任或實質審查責任,然從報關實務上加以觀察,例如貨名之記載,僅能從委任人所提供之提單加以轉載,報關業者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而僅能為書面方式之形式審查。⑶於報關實務上辦理通關,無庸提出印鑑卡一事,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法知悉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偽造,原告焉有能力識別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然委任人既持有,且提供原進口提單,其上之收貨人記載為曲佑公司,原告自不會懷疑陳啟文、賴政憲非曲佑公司之人員,亦相信該提單上所載之貨物為曲佑公司所有,況委任人亦備齊辦理退運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留有聯絡方式,原告於審核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確實核對無誤後,始代曲佑公司向被告申報退運,原告實已盡審查之責,難謂有過失之虞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據曲佑公司93年8月6日函覆被告:陳啟文、賴政憲均非曲佑公司員工;又陳、賴2人亦無曲佑公司之授權書, 原告受陳啟文、賴政憲之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顯非合法,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原告於本案報關時所檢付之委任書已不具委任效力,足徵其既未受曲佑公司委任,亦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即行辦理報關。⑵查財政部93年 2月10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已明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據此,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則其構成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條件即為已足;至於該條文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規定,其中「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意謂報關業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 (本案即為曲佑公司,並非陳啟文、賴政憲2人)查證委任事實,經確認無訛後,始得辦理報關事宜;對報關業而言,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是職責,亦在於保護自身權益,其規範有其必要。⑶本案原告輕信非曲佑公司員工陳啟文、賴政憲2人之言, 受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亦未及時向報單上登載之委任人–曲佑公司查證委任是否屬實,即行辦理報關事宜,以致涉嫌冒用名義報關情事,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轉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 處原告3萬元罰鍰,應屬妥當;至於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部分,應待司法單位查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原告前於93年4月28日代理曲佑公司,申報退運磁磚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93/1444/0303,出口報單號碼:AW/93/2366/0511)至原發貨地,並非代理曲佑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該批貨物。原告係受曲佑公司之陳啟文、賴政憲二人所託,其稱該批待退運之磁磚進口提單收貨人為曲佑公司,並檢附辦理退運所需之相關文件及委任書,交予原告辦理退運事宜,原告於核對委託人所提供之進口提單、委任書及相關文件後,以書面向基隆關稅局報備該批貨物需辦理退運,並於復出口報單上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將該批貨物退運至原發貨地,故原告確受曲佑公司所託辦理本件退運之相關事宜。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即行辦理報關一事,按海關大約於二年前取消印鑑卡,故辦理通關並無庸提出印鑑卡作為核對印章是否真正之證明,報關業者自無法得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之大小章是否真正,僅能從其他文件審查;再加以公司登記資料可由經濟部網站上下載,有心人士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即屬易事;又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由條文觀之無法得知究竟本條係課予報關人員形式審查責任或實質審查責任,然從報關實務上加以觀察,例如貨名之記載,僅能從委任人所提供之提單加以轉載,報關業者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而僅能為書面方式之形式審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處分之原因,並非係查獲委任書上之印章係偽造者,則其既無法知悉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偽造,原告焉有能力識別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然委任人既持有且提供原進口提單,其上之收貨人記載為曲佑公司,原告自不會懷疑陳啟文、賴政憲非曲佑公司之人員,亦相信該提單上所載之貨物為曲佑公司所有,況委任人亦備齊辦理退運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留有聯絡方式,原告於審核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確實核對無誤後,始代曲佑公司向被告申報退運,原告實已盡審查之責,難謂有過失之虞云云。惟查:
㈠、本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1444/0303號係以來貨 POLISHEDTILE「品質不符退回原址」為由,向被告報運該批進口貨物退運出口,惟經被告改列C3查驗後,查獲本案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來貨業經沒入,並未退運出口;報關業向海關辦理報關,不論受任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或同時報運貨物進出口,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均須受進口人或出口人之委任,並應檢具委任書方得為之,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此關務法規相關規定及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未及注意,以致違反受任報關規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㈡、據曲佑公司93年8月6日嘉太佑進字第 012號函覆被告略以:陳啟文、賴政憲均非曲佑公司員工; 又查陳、賴2人亦無曲佑公司之授權書,原告受陳啟文、賴政憲之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顯非合法,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案報關時所檢付之委任書已不具委任效力,原告既未受曲佑公司委任,亦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即行辦理報關,其所稱「原告確受曲佑公司所託辦理本件退運之相關事宜」乙節,顯係辯詞。
㈢、財政部93年 2月10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明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據此,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即已違反上揭辦法之規定;至於該條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規定,其中「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意謂報關業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本案即為曲佑公司,並非陳啟文、賴政憲2人)查證委任事實, 經確認無訛後,此時所簽署之委任書方具有委任效力,亦始得辦理報關事宜。至於報單上貨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等之記載,當然根據該查證委任屬實之委任人所提供報關資料鍵檔傳輸報關,查證委任書是否真正與貨名之轉載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對報關業而言,「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其職責,亦在於保護自身權益。原告既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有「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之規定,亦體會到報關業者受任報關會有「無法得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之大小章是否真正,公司登記資料可由經濟部網站上下載,有心人士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即屬易事」等情之虞,加以被告歷年來針對「報關業查證委任屬實後始受任傳輸報關」再三宣導,惟原告仍然未盡其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冒用名義報關進出口之情事,原告自應負責受罰。
㈣、報關委任書為委任人、受任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該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真正、是否偽造?本應由委任人、受任人自行設法查證,以保自身權益,他人無由干涉,亦不必代為鑑識,若委任書內容確有不實或偽造,違法違規者固應受法律之制裁,惟他方亦不得以第三人也無法辨識為由,藉詞脫免其未設法查證所應負之責任。是以,本案原告輕信非曲佑公司員工陳啟文、賴政憲2人之言, 受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於接受該2人委任傳輸報關前, 亦未及時向報單上登載之委任人–曲佑公司查證委任是否屬實,即行辦理報關事宜,以致發生未受委任即行報關情事,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轉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 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