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5號
- 原告
- 三毅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0年間產製應稅貨物DVD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短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額新台幣(以下同)956,561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除補徵貨物稅956,561元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9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4,792,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未短漏報貨物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未做成本評估及市場價格之調查,誤用銷貨價為出廠價,違反貨物稅法之立法宗旨及法條,並且未參考依據上業會計法成本部份之查核,及查核準則所列之成本查核標準。
㈡調查人員未依法查核有關貨物稅條文成本概念課徵貨物稅。調查人員違法,逕以其所好,未依原告陳述詳加調查市價及換算成本(商業會計法)(查核準則)
㈢被告在調查期間,既未能遵守行政原則,客觀調查又未參考原告所述,且未依換算成本,當然違反貨物稅之成本原則。以上課稅顯已違反法令,故請撤銷原處分及罰鍰。
㈣原告係將「DVD」誤報為「VCD」之價格,市場上「DVD」較貴而「VCD」較便宜,二者僅有部分零件之差異,故價格相差不多。本件經過機關協談,原告承認短報並願意自動補報補繳,當時協談結果雙方決定1,960元為出廠價格,被告並同意自動補報補繳則予免罰,原告認為被告嗣後依據容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所為之談話筆錄作成本件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㈤系爭產品容佑公司委託原告加工,至於英格爾公司則為容佑公司之銷售對象,被告僅以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所為談話筆錄認定價格,而為調查相關帳冊資料,證據顯然不足。
乙、被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查原告公司實際係接受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委託開發生產製造VCD及DVD。而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格爾公司)係產製影音光碟機供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英格爾公司標得家福公司所需之DVD-888影音光碟機產品後,再委託容佑公司生產製造,惟容佑公司並非貨物稅廠商,故再將其合約轉讓予貨物稅廠商之原告產製,並由原告完納貨物稅,產製之產品VCD除讀寫頭外連工代料由原告負責,因DVD讀寫頭涉商業技術機密,由容佑公司進貨再交予原告產製DVD產品,因而此部分並未計入出廠完稅價格,致低報貨物稅。
2.因英格爾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和公司)辦理融資,容佑公司銷售產品予英格爾公司時,統一發票開立對象卻為迪和公司,經查90年1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迪和公司,再由迪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英格爾公司,惟容佑公司之DVD產品仍直接出貨至英格爾公司。迪和公司於90年3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英格爾公司BS-888影音光碟機780台,容佑公司BS-888影音光碟機出貨單之日期為90年3 月27日及28日共計3,000台;原告90年3月26日及27日交貨DVD-BS-888影音光碟機3,000台予容佑公司,原告延遲至90年5月2日、10日及16日始開立各1,000台之統一發票,而截至90年5月份為止,原告出貨BS-888影音光碟機共計3,000台,故應屬同一筆進、銷貨物。
3.原告售予容佑公司之BS-888影音光碟機之含稅價格為525 元,且於90年6月15日以出廠價格500元繳納貨物稅;而容佑公司出售該產品之含稅價格為3,800元(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談話筆錄),原告接受容佑公司委託提供DVD讀寫頭原料,代為產製應稅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委託廠商容佑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原告短漏報貨物稅至為明確,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
4.至原告主張被告調整單台完稅價格為3,800元,有失客觀公允,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商場無固定之交易法則,購入之原物料價格不同,原告大陸購買材料以半成品方式進口,降低成本,雖本局依法有權調整完稅價格,但亦應審慎評估裁定云云,查依據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原告配偶)談話筆錄:「出售該產品之含稅價格為3,800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以委託廠商容佑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做成本評估及市場價格調查,未依據商業會計法成本之查核,以銷貨價為出廠價乙節,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原告訴稱本案被告以裁定完稅價格補稅可免予裁罰,遂同意於談話筆錄簽章,惟被告並未開立補稅繳款書,雖經原告多次奔走聯絡,均未能取得補稅繳款書繳清稅款,被告以原告拖延稅款未繳,除責令補繳本稅外,另裁處5倍之罰鍰云云;查被告之違章裁罰處分書發文日期字號為91年7月9日91年度財貨物字第H1Z00000000000號,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1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原告稱多方奔走聯絡,均未能取得補稅繳款書繳清稅款,顯屬誤解;按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罰鍰則為逃漏稅捐之處罰,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原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請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九、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第32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90年間產製應稅貨物DVD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短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額956,561元;被告認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除補徵貨物稅956,561元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9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4,792,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公司接受容佑公司委託開發生產製造VCD及DVD,而英格爾公司為產製影音光碟機供應家福公司;英格爾公司標得家福公司所需之DVD-888影音光碟機產品後,再委託容佑公司生產製造,惟容佑公司並非貨物稅廠商,故再將其合約轉讓予貨物稅廠商之原告公司產製,並由原告完納貨物稅,產製之產品VCD除讀寫頭外連工代料由原告負責之事實,有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90年6月28日、90年8月9日二次談話筆錄及英格爾公司公司負責人蔡成達90年6月27日談話筆錄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90年8月9日談話筆錄,足認本件係英格爾公司向迪和公司辦理融資,容佑公司銷售產品予英格爾公司時,統一發票開立對象卻為迪和公司;查迪和公司於90年3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英格爾公司BS-8 88影音光碟機790台,容佑公司BS-888影音光碟機出貨單之日期為90年3月27日及29日共計3,000台,有容佑公司出貨單及英格爾公司90年進貨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公司90年3月26 日及27日交貨DVD-BS- 888影音光碟機3,000台予容佑公司,原告延遲至90年5月2日、10日及16日始開立各1,000台之統一發票,而截至90年5月份為止原告出貨BS-888影音光碟機共計3,000台之事實,亦有原告公司出廠證明三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機關認定乃屬同一筆進、銷貨物,應可信實。
㈢、查原告接受容佑公司委託提供原料,代為產製應稅貨物,已如上述;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自應依委託廠商容佑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然依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90年8月9日於被告機關調查時陳稱:「出售該產品之含稅價格為3,800元」等語,另容佑公司與英格爾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第9條載明系爭產品之交貨價格為每台3,800元(含稅)及容佑公司於90年3月2日開立予英格爾公司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含稅價格亦為3,800元等情,被告認原告短報完稅價格,自屬依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商場無固定之交易法則,每家廠商購入之原物料價格不同,且原告至大陸購買材料以半成品方式進口,降低成本云云,自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之違章裁罰處分書發文日期字號為91年7月9日91年度財貨物字第H1Z00000000000號,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1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有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多方奔走聯絡,均未能取得補稅繳款書繳清稅款,顯屬誤解;至原告主張本件經過協談,原告承認短報自動補報補繳,決定以1960元為出廠價格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90年間產製應稅貨物DVD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短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額956,561元;被告除補徵貨物稅956,561元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9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4,792,9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