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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0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林玫君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1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46427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艾莉颱風來襲致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212 巷52號1 樓之住家淹水,因而使其左腳遭受細菌感染而不得不予截肢,其乃於93年9 月間檢具醫療證明、清寒證明及房東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災害救助。經被告認其所提事證,未符需與天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住院15日內之醫療費用已達新台幣100,000 元之申請要件,而以94年1 月19日北縣重社字第0940002383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救助金核發之准駁權責機關為其本身,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視為其所為之處分,遂移由內政部審理。嗣內政部復以該部無管轄權再移回臺北縣政府審理,該府即予受理並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依法函轉臺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狀中表明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另主張颱風淹水乃人為疏失造成,致其受到截肢之損害,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民營捷運公司賠償其損害。惟因其當事人、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及訴訟種類均有未明,經本院以94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惟其接獲裁定後,先後於94年9 月27日、95年4 月4 日二度提出起訴狀,除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5,296,500元,並重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為其請求之基礎外,仍未補正「民營捷運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其代表人,亦未補正聲明及表明事實及訴訟種類。茲綜觀其起訴之意旨,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撤銷之訴及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旨,因國家賠償事件非屬本院權限,另以裁定駁回外,茲僅就撤銷之訴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乃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之「撤銷訴訟」,以此訴訟型態請求救濟,須以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尚未消滅,並其提起訴願結果未獲救濟為要件。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乃對訴願人有利之決定,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依法函轉臺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否准處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而解消,原告自屬已獲救濟。是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起訴之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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