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3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丙○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法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 號函覆同意許可參加人變更設置納骨塔設施之處分,因參加人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將原開發基地由原申請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26、27、28、29、31、32號等六筆土地減縮為其中同段26-29 地號筆四筆土地,及減少納骨量為20 萬 具,業經被告以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覆原則同意變更在案,故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揭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之處分等語。惟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處分,核屬撤銷訴訟,然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起訴即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