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2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英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川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被告認定該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25日至89年12月11日間及90年1 月30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日商半導體廠商 (SANYO)其他所得,89及90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1,250 元及418,500 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遂以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0879號函,限期責令於92年2 月28日前補繳89及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722,250 元及83,700元,並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報補繳,被告乃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鍰分別為2,166,750 元及251,1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光罩處理費」係進口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並非屬於原告應代扣繳之範圍,故原告於92年2 月13日收受被告所轄中南稽徵所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0879號補繳通知書後,曾去電向該所說明無須代繳之理由,嗣經該所指示於92年2 月20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並未對補繳通知置之不理,被告不應處原告罰鍰。
⒉復查決定書中第4 頁倒數第2 行略以:「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原告既已按其教示繳納半數本稅再提起訴願,並加計利息,可證未逾限繳日期繳納,被告不應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⒊原告所從事之行業係IC買賣,而IC買賣業有分兩種,一種是單純買進、賣出IC,另一種則是根據客戶需要之功能,設計一款程式寫入IC,惟寫入過程中需要製作光罩,之後再根據該光罩製作IC。而本件日商係幫原告製作光罩之廠商,故光罩處理費屬於加工費用,為原告製造IC之成本,並非被告所稱之設計費。
⒋原告就本稅部分已提起上訴,本件係關於罰鍰部分。被告認定原告逃漏稅,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 倍罰鍰,惟光罩處理費之認定應屬於本稅審理範圍內,本件漏報僅應處1 倍之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光罩處理費屬進口加工成本之一部分,尚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予扣繳之情事乙節。經查,英川公司給付系爭光罩處理費3,611,250 元及418,500 元,有卷附該公司帳載資料、銀行匯款資料、說明書等資料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次查,日商半導體廠商(SANYO)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依據英川公司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有關營業費用中之研究費查核內容,系爭支出係英川公司委託國外將所設計之程式植入IC,作為研究發展之用,匯款水單亦載明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又查該公司89及90年度係經營電子材料及設備買賣(行業代號為525211),尚非屬有加工流程之製造業,此有所附該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表及存貨明細表影本可稽;況如原告所稱該光罩處理費係屬進口加工成本,即商品進貨後而支付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且屬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及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13470 號令釋規定,該給付金額仍為該日商取自中華民國之其他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於支付該費用時仍應依法按給付額扣取20% 之所得稅款,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且未於被告責令期限內補申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722,250 元(89度)及83,700元(90年度),被告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鍰分別為2,166,750 元(89年度)及251,100 元(90年度),尚無不合。
⒉另外,被告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字第0920000879號函業於92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件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為92年2 月19日至92年2 月28日,原告未依限繳納,至92年12月24日(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始繳納本稅之半數,自屬未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分別處罰鍰2,166,750 元及251,100 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8 條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之光罩處理費屬進口加工成本之一部分,應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予扣繳之情事;又原告接獲補報補繳之通知後,即以電話向被告說明本件不應代繳之理由,復於92年2 月20日提出復查,並未置之不理;且本稅部分已於限繳日前繳納半數且已加計利息,何來罰鍰之有,請准予註銷罰鍰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英川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被告認定該公司於89年2 月25日至89年12月11日間及90年1 月30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日商半導體廠商 (SANYO)其它所得,89及90年度分別為3,611,250 元及418,500 元,有未依同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之情事,乃以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0879號函限期責令於92年2 月28日前補繳89及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722,250 元及83,700元,並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扣繳憑單,該處分已於92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公司帳載資料、銀行匯款資料、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0879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即應於92年2 月28日前補繳稅款,並應於92年2 月23日前補辦扣繳憑單之申報。乃原告未限履行其義務,裁處三倍罰鍰2,166,750 元及251,100 元,自合於同法第114 條規定。
四、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通說認為係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主張。本件原告係對罰鍰部分提起訴訟,故本件撤銷之訴所應審查者為該罰鍰處分有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本稅部分則經原告另行救濟,已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是關於該本稅之課稅處分非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在該本稅處分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本件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按此為行政處分所具備之一種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之拘束。是以,原告於本件罰鍰爭訟中,提出關於光罩處理費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主張,乃屬於本稅之爭點,於本件訴訟中尚無法予以論究。
五、再查,關於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0879號函,檢附繳款書載明限繳日期為「92年2 月28日」,並限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填具扣繳憑單,前來本所辦理扣繳憑單補申報手續」,該處分隨其對外送達而發生存續力,對於為處分相對人之原告發生拘束力,原告即應依其內容於92年2月28日以前繳納稅款,及於「文到十日內」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至於原告主張其以電話說明、又提出復查,此乃對行政處分救濟之程序,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在該處分未經撤銷確定以前,其所具有之行政處分一般效力仍然存在,原告即有依限申報之義務。故其主張已提出復查,非置之不理,即不應受罰云云,尚難成立。
六、原告另主張本稅部分已依復查決定書之教示記載,繳納半數且已加計利息,足證並未逾期,則何來罰鍰之有云云。惟查,本件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為92年2 月19日至92年2 月28日,此稽之卷附繳款書即明。原告則係於關於本稅爭議之復查決定作成後於92年12月24日始予繳納本稅之半數,自已逾期,原告主張其未逾期,顯屬誤解,亦難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92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0879號函之內容,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裁處三倍罰鍰分別為2,166,750 元及251,100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