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8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本仁林玫君李玉卿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住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因不服再審被告核定渠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87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3,096元,附表一及附表二共23筆土地89年度地價稅571,348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2年4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4號、91年度訴字第4739號及91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8 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後,自認原處分(繳款書)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違反法律規定,經依法變更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村、蘇詵詵、蘇灼灼等12人,又本件於復查申請時,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甲○○、乙○○及蘇繼宗3 人,而於復查決定填發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並未載明再審原告等3 人之姓名,又原確定判決稱在處分書中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知姓名者)等人」,於法並無不合,顯與復查決定填發之繳款書僅載明再審原告甲○○1 人不符,理由自相矛盾。再審被告有關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既經變更為林柏村等12人,即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因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故仍屬再審原告及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地價稅雖發生在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後,惟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認繼承人對系爭稅款負連帶責任,並無違誤。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是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繼承人違反此項義務,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自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則稅捐稽徵機關在此情況下,就「實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憑已掌握之有限繼承人資料,而在處分書中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知繼承人姓名)等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應解為繼承人全體,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故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發單對象,並對其中之1 人甲○○送達繳款書,並無不當。

⒉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87年地價稅53,096元及89年地價稅571,348 元即為確定案件,則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規定就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逐一列舉附表,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無違誤,亦無變更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之情事。

⒊本件業經鈞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詳予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再事淆責,要難符合再審之理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此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而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變更其實質內容者而言。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再審被告另作成之地價稅額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林柏村等12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惟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核課87年度地價稅、對附表一、二共23筆土地核課89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認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再審被告依訴訟之結果並以其於訴訟後所能掌握之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填發稅額繳款書,並非變更原行政處分。再者,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乃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而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縱有何變更,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8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