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台財訴字第0930049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馬愛娜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原告於90年9月25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338,797元,淨額為14,566,251元,應納遺產稅額2,530,225元,並就其漏報持有「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電子公司)37,000股投資額880,600元部分(實際持有87,000股,僅申報50,000股),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14,478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即已檢附被繼承人之集保存摺影本供核,而集保存摺中就已載有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大霸電子公司之實際股數(87,000股),已符合充分揭露免罰原則,然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屬違法。
㈡原告在申報書所附之存摺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至證券商處補摺,由於被繼承人在89年10月份後就無任何交易,故附件中僅記載至89年10月5日之證券集保存摺影本資料。而存摺上記載之股數與繼承當日的股數完全相同,被告竟否認該股數非死亡時之股數,顯不合乎實情。故原告所檢附之集保存摺影本足以充分揭露被繼承人之實際股數,不應處以罰鍰。
㈢原告於90年9月25日申報,從申報日至報稅到期日91年4月2日,此期間長達6個多月,若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審查,應可在申報期限內通知納稅人補報,納稅人亦不會造成短報被罰之情形。況在申報期限內,原告亦有與承辦人員電話聯繫本件情況,而承辦人員亦告知原告沒有問題,卻在申報期限過後才核發短漏報,實在是不合理。本件原可透過被告之愛心辦稅有補報之機會,但卻受此處分,實令原告不服,懇請撤銷罰鍰之處分。
㈣原告乃誠實報稅之國民,連被繼承人的國外資料(香港股票)亦如實申報,原告雖填寫申報書時之誤填股數,但申報書之相關資料已詳載實際股數,故原告並無過失,自不應受罰。
㈤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巳檢附被繼承人之證券集保存摺影本,載有被繼承人持有大霸電子公司之實際股數87,000股,因填寫時不慎填錯大霸電子公司之投資股數,致申報短漏,並非有意漏報,請免予處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申報書填載大霸電子公司投資股數50,000股,與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日持有大霸電子公司之實際股數87,000股,核有短漏報大霸電子公司之股數37,000股,投資額880,600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及被告90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38158號查詢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9日(90)統證股持第900024號函及附件分戶卡查詢表等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另查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雖巳檢附登錄至89年10月5日止被繼承人之證券集保存摺影本資料,惟所載尚非死亡日實際持有股數,自不符充分揭露免罰原則。且本件漏報遺產額補徵本稅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投資額原告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難謂為無過失,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之母於90年7月2日死亡,原告於90年9月25日申報遺產稅,填載其母持有大霸電子公司股數為50,000股,與被告查證結果應為87,000股不符,被告乃按其短漏之37,000股投資額880,60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14,478元等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9日(90)統證股持第900024號函及附件分戶卡查詢表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則原告申報不實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予以科罰,即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申報時已同時檢附被繼承人之證券集保存摺影本,該存摺即已登錄被繼承人於89年9月25日所持有大霸電子公司之實際股數為87,000股,只是原告不曾買賣股票,不懂存摺記載方式,於填寫時誤看交易日期89年6月29日之欄位,而誤將89年6月29日交易餘額股數50,000股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之股數而予以申報,原告實非有意漏報云云。惟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乃在課以繼承人從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有未按實際股數申報,且坦承其誤看交易欄位而錯報,其有疏失至明。至其所檢附之存摺僅列載到89年10月5日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非截至90年7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紀錄,固然此或因被繼承人自89年10月5日以後未再有所交易所致,惟就被告機關而言,自89年10月5日迄90年7月2日仍有如股利分配等變更之可能,即該等紀錄尚非完整,仍需進一步審查。且原告所附之存摺,性質上屬於供作證明申報內容之證物,而非申報書本身,其有無申報不實仍應就申報書予以審認。故原告申報時雖附上存摺已有89年9月25日交易餘額87,000股之紀錄,惟此尚不足以卸免原告依法應從實申報之義務。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延誤審查時間,致其無法在申報期限內補稅,並招致罰鍰一節,縱或屬實,核屬被告承辦人員有無故意過失延宕時程造成原告遭罰之損害,乃國家賠償之爭議,尚無涉於本件罰鍰處分違法性之有無,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