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9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30日申請復查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為法定不變期間。復按「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2 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復經財政部67年2 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 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使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以其配偶吳怡芬為納稅義務人,以委託轉帳繳納自繳稅款,其應自行繳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265元,惟被告於辦理提兌時,因扣款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錯誤致無法兌領,除補繳納應納稅款38,265元外,並加計利息126 元,又因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且逾期未繳納,是以併計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就加徵滯納金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200680 號訴願決定以,核其內容係對核定之滯納金表示異議而有所主張,自應屬復查範圍,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嗣經被告依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復查程序辦理,因原告已逾復查期間,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依前訴願決定(台財訴字第09300200680 號)另為復查決定,被告依上開決定撤銷意旨另為復查決定,重為核定之稅額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業於91年11月26日公示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原為91年5 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展延至91年12月10日,惟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2 日始提出申請復查,分別有刊登工商時報之公示送達資料、系爭繳款書、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吳怡芬招領逾期、查無此人之退回信封及原告申請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申請復查之程序即有未合,復查決定因之不予受理,予以駁回。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理由再予以駁回,均無違誤。
四、原告雖稱上開書函郵件送達均不知情等云。惟查,原告自認原申報地址為上班地址(見本院95年2 月21日筆錄):台北市○○街○段2 號,而被告於91年7 月10日確實已依原告申報之地址(即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對此,原告又稱係因納稅義務人即其配偶「吳怡芬」收文窗口不認識等云。然原告既然指定送達處所為其上班地址,即應吩咐其上班收文窗口注意收受以其配偶「吳怡芬」為收件人之文件並轉交,否則其故意指定無法代為收受文件之送達處所代收稅務文件,等同虛報地址,心態自然可議。況且被告另共2 次先後於91年8 月16日及9 月4 日,將上開系爭繳款書郵寄原告戶籍所在地:台北市○○○路○段98巷2 弄13號5 樓,第一次因「招領逾期」退回,第2 次則「查無此人」退回,均有該等退回之郵務文件及原告與配偶同戶之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足查,足見被告已盡本件系爭繳款書送達之能事,因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無法完成法定之郵務送達方式,始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被告並將系爭應送達繳款書刊登工商時報以為公示送達,足知本件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本件納稅義務人無誤。原告指稱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等云,要屬無足憑採。
四、從而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理由,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