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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86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76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在案,被告於93年3月30日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所函明釋,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公共道路(基隆市○○街路邊),依同號函釋及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0、91、92年及計至93年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應補稅額各2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到基隆市政府,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巷道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0年度因逾期而被註銷後,即無開出使用之情事;且於91年度因遭竊賊開走而損失市價約10萬元之貨物。因經濟拮据並怕再遭竊賊,故未辦理復牌,且將系爭車輛停於住家旁之私人巷道(私人停車場)。

2.又原告並無開動系爭車輛,亦即並無把該車開到外面去之實際的行駛狀況,僅停放於私人巷道,應與前揭法律所稱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不合。因為所謂前揭法條所謂之「公共水陸道路」應是指國有土地而言,而非人民私有之土地。況被告所舉發之地點,也是居住的地點,基隆市○○街路邊,根本就不是公共道路,而是一私有巷道,有地藉證明圖可證。今被告疏於注意,竟加以開單,顯有違法。

㈡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係規範路邊停車靜態查核,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釋令,既為財政部對所屬下級機關行政指導,被告自得應予適用之。又系爭車輛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在案,於93年3月30日執行路邊停車靜態查核時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公共道路(東峰街路邊),此有被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在卷為憑。

㈡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90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各4,320元及93年至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1,062元,按應補稅額核處2倍罰鍰,共計27,900元,並開立繳納期限定為93年7月16日至93年7月25日之罰鍰繳款書,於93年6月16日送達。本案罰鍰繳納期間為93年7月16日至93年7月25日,其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3年7月25日(逢星期日順延至93年7月26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3年7月27日)起30日,故原告應於93年8月25日前申請復查;雖8月24日、25日因艾莉颱風停止上班,得順延至8月26日為申請期限末日。而原告卻於8月27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復查申請期限,復查程序不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已知該車因逾期檢驗註銷號牌、欠繳使用牌照稅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申報停止使用,而任意停放路邊,本於被告權責以停放於道路旁車輛為靜態查緝之查核對象,即不以行駛中車輛為限。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東峰街」並不為爭論,而訴稱是郊區道路根本不是公共道路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道路:「係指之公路、街道、巷衖...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顯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原告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任意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0年至93年3月30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補稅額2倍罰鍰,共計27,9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及「報停、繳納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規定。另「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0881921601號函釋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被告於93年3 月30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公共道路(基隆市○○街路邊),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0、91、92年及計至93年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應補稅額各2倍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 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被告於93年3月 30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路邊之事實,此有課稅資料查詢、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二禎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所附照片,足認系爭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於東峰街,而東峰街係公共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原告主張車輛乃停於住家旁之私人巷道(私人停車場),尚難可採。

㈢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所謂使用自包含「停放」;另按「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靜態查獲路邊停車,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0881921601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既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0、91、92年及計至93年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應補稅額各2倍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8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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