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即抗告人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狀,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4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1 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關於前開上訴未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於本件再審之抗告程序,亦應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46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