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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18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乙○○
原告
(兼甲○○之 丙○○承受訴訟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戊○○主任)住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參加人
己○○
參加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本件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參、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檢具航照圖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單影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被告93年9月7日士林字第228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己○○及庚○○等2人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3年9月13日士補35字第2287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補正。

肆、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己○○及庚○○等2 人,以原告等取得時效相關證明文件應係偽造,其權利純屬虛構為由,就原告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於93年9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伍、嗣原告等以93年9月23日(93)高資管字第002號函檢具相關資料補正,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等對於被告93年9 月13日士補35字第22875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乃以93年10月1日93士駁35字第2287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代理人:周金福)略以:「駁回理由說明: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第1項之誤)第4款所明定,本案臺端等於93年9月23日以(93)高資管字第002號補正函補正,然並未依本所93年士林補35字第22875 號補正通知書所列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是本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㈡『...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所訂定。本案經土地所有權人己○○、庚○○等2人於93年9月17日具函提出異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陸、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己○○、庚○○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己○○、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31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