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02號
- 原告
- 玄慶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5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10 地號屬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內,建造門牌同縣市○○街155 之1 號房屋、堆置土石及排注廢污水為砂石場使用,而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3日派員至現場張貼93年6月10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43 4235 號公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其於93年8 月13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以94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53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94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4年9 月28日遭被告強制執行完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93年6 月10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434235號公告之限期拆除處分係違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公告所指違規事實,核與其前此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偵辦起訴(共計3 案)之犯罪事實及行政處分罰鍰,完全相同,本案涉有「一事多罰」之違誤。台北地檢署之起訴案號略為:1、86年偵13750號周詩盛、李柏賢違反水利法案;2、89年偵1661號周詩盛違反水利法案;3、91年偵6886號案李柏賢違反水利法案。如今,前揭周詩盛(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案均已先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後案李柏賢則仍在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981 號審理中。依據刑事法庭之無罪判決理由,亦堪資為不成立本件行政處分(公告)採取行政措施之理由。
㈡、原告係依法申請登記之合法公司(廠商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17745號);營業項目為「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建築材料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營業所在則為本案土石堆置場之「台北縣新店市○○街155 之1 號」。換言之,被告處分事實之場(廠)地原本即為原告依法申請核准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務」之場所;被告竟以上述依法核准營業之堆置行為,構成違反水利法之罰鍰云云,顯屬違法。
㈢、本案違背「行政比例原則」暨其所涉之行政裁量事由:1、本案被告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局及第十河川局)簽送之「檢討河川區域內砂石場拆遷作業(會議結論)」,據為辦理;換言之,本案之決策機關厥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本項河川局會議結論(決策)之最大錯誤與矛盾在於:第十河川局係依據台灣省政府74年7 月2 日府建水字第149908號公告核定之「新店溪行水區域圖」而為「河川行水區」之認定而來(原告之砂石場均在行水區內);反之,該第十河川局已經另於「民國91年1 月10日」以「利十規字第09150001590 號函」附公告之「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以下簡稱規劃報告),已另依水利法第83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42 條規定,公告「河川行水區」,並已編列預算將於94年依據新公告之河川區,動工建造新堤防。此時,原告之砂石場均已位在「河川行水區」之外。
2、據上情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依據「74年」之河川行水區,所作成之會議結論(決策),換言之,河川局依據舊圖籍所為之決策,實在完全不符合「90年代」之河川行水區,已明顯違背「行政比例原則」。退步言之,被告僅係本案之執行機關,對於上開第十河川局會議結論之決策錯誤或矛盾,固無置喙餘地,然則,被告在本案實在仍有如下寬廣之「行政裁量」空間,蓋本案系爭公告引據之最主要法條為「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填(壅)塞河川水路』」;其餘法條則是據此事實而延伸之違規情狀而已。問題關鍵厥在:若依據上述「91年」(最新)之河川行水區域,本案兩處砂石場位置,均已排除在新店溪之河川行水區域之外;於政府建造堤防之後,那來「壅塞河川水路」?此項基礎事由,正是原告在本案一直無法理解,也是本案行政爭議所在;為何河川局非要趕在建造堤防前,拆除逼遷原告?退步言之,被告指摘原告另一事由是「污染河川」。惟原告縱有排放污染,該項污水並非「工業有毒廢水」,並未造成環境「公害」,大可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 「命令限期『改善』」即可,為何逕採「強制拆除」之激烈做法?本案不符「行政比例原則」,至為顯然。
㈣、訴願決定對於水利法之適用及其違誤:
1、訴願決定係引據「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於92年修正;新法中已無舊法所列『河川行水區』之規定」;因此,原告引用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舉:應依據最近5年之水文數字,據而認定「尋常洪水位」或「河川行水區」。換言之,認定系爭地點並不屬於水利法上之河川行水區,因此並不成立犯罪,此在本案即無適用餘地云云。簡言之,只因新修正水利法中並無「河川行水區」之用語,上開法院之無罪判決,即不能資為本案之訴願理由云云。
2、按經濟部或水利機關為了處罰人民,竟然曲解水利法。試問:⑴被告就本案之原處分書主旨欄,不就明白記載「河川區」及「行水區」兩個用語?本案如何能夠排除對於「河川區」及「行水區」這兩個法定用語之適用與認定?⑵水利法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細則係於93年11月17日由行政院核定施行。反之,本件原處分則是92年6 月11日作成。由是而言,行政機關仍然引用「河川區」及「行水區」作為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案如何能夠逕以新法已無本項名詞而作成掩耳盜鈴之駁回決定?
3、退步言之,新水利法第7 章中一直使用「河川區域」這個法定名詞;新法第83條則還保留有「尋常洪水位」之名詞。新施行細則第59條則又就「尋常洪水位」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這兩項名項,進行法規名詞定義之詮釋。試問:以上新法上之「尋常洪水位」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等兩項名詞,原訴願決定中如何能謂「河川區域」與「河川行水區」係屬兩個不同概念?簡言之,二者區○○○○○道水利機關對於河川區域之處罰(取締措施),不必依據「水文資料」去認定「尋常洪水位」,再進一步去認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原告認為,新法之「河川區域」就是新法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二者都是依最近5 年水文資料加以認定。因此,「河川區域」當然不是一個亙古不變之地理位置圖;反之,它是一個依據最近5 年水文數據計算成立之「變動區域」。
4、據上所言,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於74年公告之新店溪行水區域圖,作成本案處罰取締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上之違誤。反之,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依據水利署公告之水文資料,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舊法)第142 條及148 條規定,亦即新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規定之認定方法,排除本案堆置場並不受水利法所指「河川區域」或「河川行水區」之規範,刑案改判無罪確定;本案之行政處罰亦應予以廢棄撤銷,方符法制。
㈤、關於原告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與本案砂石場位置不同之疑義問題:本案之處罰機關是職掌水利法上河川管制工作之水利單位;其職掌自應全部歸結到「水利法之適用問題」。反之,對於原告營業登記地址與涉案地址不同乙節,並非被告(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原告)職權所能過問之事項(應屬建設局之職掌);易言之,涉案地址茍不構成水利法上之處罰事由,被告如何有權依水利法開立系爭文號之行政處分,加以取締或處罰?退步言之,原告係在登記地址以外,依據租賃契約而租用系爭地址,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營業行為。原告之此項營業行為及其作法,如何竟會構成水利機關引用水利法第78條及第92條之2 ,加以開單處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適用水利法之違誤存在;經濟部訴願決定則又涉有「訴外裁判」之嚴重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2 、3 款,係水利法限制其使用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未經許可,於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1O 地號上,即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排注廢污水、建造房屋設置砂石廠等違規行為;縱該土地係為私人所有土地,仍有違上開水利法應經許可及禁止規定;數年來被告業已依法連續科罰,而違規情事仍存在。現擬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政策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河川區域內砂石場。
㈡、經濟部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河川區域: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故系爭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經台灣省政府核定,並以74年7 月2 日74府建水字第149908號暨省公報74秋第6 期公告在案。經比對地籍圖及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後,認定新店市○○街155 之1 號原告之砂石場用地範圍大部分座落於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內行水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據最新公告之新店溪治理計畫線及堤防用地範圍線作管理,應放棄舊有河川圖籍云云。惟新店溪屬淡水河系之中央主管河川,河川區域線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修正河川圖籍前,管理機關(即被告)於管理實務上,仍應依上開公告之河川圖籍(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和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來作規範,採其最寬者作為河川區域線並限制使用。雖然系爭河段新店溪已重新勘測,現由經濟部審核中。原告現況砂石場用地範圍雖已退縮至治理計畫線,但仍屬河川區域內,將來可否劃出河川區域,仍待重新公告。目前原告僅具有事實上之期待利益,未經完成公告修正河川區域之程序前,仍不得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權利。
㈣、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與被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及有效制止洗砂廢水持績污染河川,現擬配合中央政策,執行拆除河川區域內砂石場,而此行政行為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必要範圍,即拆除之手段與維護環境安全整潔之目的尚符合比例,故該處分難謂法律適用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於河川之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廠及排放廢污水,故被告才據以處罰,又系爭廠房經原告於94年8 月2 日自行拆除,復於同年9 月28日經被告強制執行完畢,目前已經歇業。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於94年12月20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94年12月20日北府祕文字第0940 861804 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乙○○於94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12日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原處分已於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原告於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行政訴訟法6 條第1 項後段),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及第78條之1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93條之4 所明定。是於河川區域內,不得建造工廠或房屋;且其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採取或堆置土石均須事先獲許可,此與該經劃定之河川區域是否為國有土地無涉,換言之,縱該河川區域係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時,亦應受上述法條之限制,以達河川防護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10 地號屬店溪左岸河川區域內上,建造門牌同縣市○○街155 之1 號房屋、堆置土石及排注廢污水為砂石場使用,而於93年7 月13日現場張貼93年6 月10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43 4235 號公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其於93年8 月13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嗣原告於94年8 月2 日自行拆除,於同年9 月28日復經被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上述公告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2頁),乃屬真實。
三、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係合法登記之公司,被告處分事實之場(廠)地原為其依法申請核准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務」之處所。且被告係依74年公告核定之「新店溪行水區域圖」而認原告之砂石場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內,惟依水利處(現改制為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1年1 月10日利十規字第09150001590 號函附公告之「規劃報告」,已有新之河川行水區之公告,此時原告之砂石場已非在河川行水區內,被告依舊河川圖籍認定90年代之河川行水區,有違「行政比例原則」;而原告之砂石場既在河川區域外,並無壅塞河川行水路之情形,以本件引據裁罰法條主要乃為水利法第78條第1款 之「填塞河川水路」,其餘法條乃據此事實而延伸之違規情狀以觀,被告僅命限期改善即已足,伊逕為拆除之命令亦有悖比例原則;再本件違規事實,與被告將訴外人周詩盛、李柏賢以刑事案件移送法辦之犯罪事實及行政處分罰鍰相同,涉有「一事多罰」之違誤云云。
四、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 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
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 (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十一、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法劃定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乃行為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條第1 款第1 目、第11款、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乃係指由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水區域,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自明。
㈡、查系爭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早經台灣省政府核定,而以74年7 月2 日74府建水字第149908號公告河川圖籍在案。而系爭砂石場所在台北縣新店市○○段110 地號土地係屬該圖籍第36號範疇,嗣台灣省政府再以85年10月5 日府建水字第166283號公告,劃定該第36號圖籍之治理計劃線及用地範圍線,有被告提出之河川區域公告資料及該圖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訴願卷第39頁),是本件系爭之新店溪乃已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惟於被告處分時,尚未依該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揆諸上述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件系爭河川區域並非該圖籍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而應以上開河川圖籍行水區域線內地區,為本件河川區域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砂石場係坐落於上述河川圖籍左岸之行水區域線內,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砂石場所在之地籍圖與上述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36號比對之套繪圖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則原告所營之砂石場係位於新店溪左岸行水區域線內之河川區域,乃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排注廢污水及堆置土石為裁處之原因事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處分在卷可考;而原告於該坐落河川區域內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建有房屋,且未經許可堆置砂石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及訴願卷第36、37頁),則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及第78條之1 第3 款,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命原告拆除清理該房屋及土石等物,於法自屬有據;而以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之裁量範圍僅有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而無「限期改善」乙項,則被告為達水道防護之規範目的,所為命被告拆除、清理上開房屋及土石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核「回復原狀」及「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其手段之使用,於本件亦不脫拆除、清理之範疇)。至被告主張原告洗砂廢水含土量極高,排注於系爭河川,有污染河川之情形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徒由卷附照片,尚不足認原告有何洗砂行為及因洗砂而污染系爭河川之情事,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有此違規行為;惟系爭處分既係命原告拆除清理現場,排注廢污水本無何拆除及清理可言,除去此部分誤認之事實,於被告處分內容之正確性無礙,是此部分瑕疵尚不足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雖原告主張上述河川圖籍係74年所劃定,河川水文業有變更,經濟部第十河川局於91年1 月10日已另有規劃報告,公告河川行水區,該部且於95年間公告變更新的河川圖籍,被告據上開舊有河川圖籍而為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1、所謂「河川行水區」,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業如前述,至「河川區域」依前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則因有無公告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及是否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河川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原為不同概念,於本件僅因系爭河川雖經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然未完成河防建造物,是於認定河川區域上,與行水區域恰為一致,前亦述及。而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1年1 月10日利十規字第091500 01590號函,主旨在於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溪各頻率年洪水位一覽表,且附摘錄87年水利處之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並非為河川行水區之新公告,已有該函及規劃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是該規劃報告縱有利於原告,惟如前所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該報告內容既尚未依上述原告行為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核定、公告等變更河川區域程序,則被告依據原有河川圖籍判定系爭砂石場係坐落於河川區域,自無違誤。
2、次按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故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該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是上開河川圖籍雖於95年1 月18日為經濟部公告作廢,而另公告變更新之河川圖籍,依適用系爭砂石場所在之第37 號 圖籍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原告所營砂石場就擅自建造之房屋部分,固不在新公告之河川區域內,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套繪圖1 件附卷可考(見證物袋),姑不論河川區域之重新劃定係屬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縱認係法律之變更,然揆之上述說明,原告就其93年所受處分,亦無從要求以95年公告之新河川圖籍為其有利之判定,此與比例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乃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6 日據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同年月13日為營利事業登記,登記之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97巷2 號1 樓」,經營碎石買賣業務及建築材料買賣業務等,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0、31頁),是系爭違規之「台北縣新店市○○街155 之1 號」原非其經核准之營業所在。縱認原告係於其經核准之營業所在地堆置土石,惟依公司法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所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在之登記,原不經水利主管機關之審核,換言之,公司為所在登記時,並未考量上述水利法中水道防護之規範目的,是如涉及水利法所規範事項,自仍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得以已為公司(營業)之登記,據為其未違反水利法之依據,是其主張系爭處所,業經依法核准可為砂石買賣之營業處所,其自得為合法營業之堆置砂石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查,本案違規地點鄰近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10 之2 、110 之6 、110 之7 地號上,亦經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砂石,是該公司負責人周詩盛,經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水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法前78 條第1 項第3 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規定,有致生公共危險,而以同法第92條之一(修法後已刪除)起訴之刑事案件,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1年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閱確實,姑不論該刑事罰與本件行政罰係以有於河川區域堆置土石即應受罰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涉案地點亦非屬同一,以此比附援引已有不當;且觀諸該刑事判決亦認周某係於行水區堆置土石無誤,僅以其所為尚不足於客觀上或依社會觀念認已有妨礙水流、或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虞等具體危險之情事發生,始為無罪之判決,故該判決實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佐證,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一事多罰」之違誤,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 條 第4 款、第78條之1 第2 、3 款,依同法第93條之4之規定,所為命原告應於93年8 月13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完竣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柏賢經以同樣情節移送刑事偵辦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且查無彼因違反水利法被起訴之資料,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論究,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