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原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13日騎乘其配偶原告甲○○所有機車(車號UNH-921 號),因違規停放於騎樓處,而該處被列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發現,請警方開立94年4 月13日托字第C00000000 號罰單(通知單)並照相存證後,由被告依法執行拖吊移置至指定地點元和拖吊場內置放。嗣原告於94年4 月13日21時50分許至被告所轄元和拖吊場領取車輛,經櫃台辦理人員告知違規情形,並請其依法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拖吊場保管場地費100 元及違規罰單600 元等費用,原告亦如數繳納,被告則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收執。惟原告認因被告未交付上開罰單,導致其不明罰單所載個人權益事項、申訴機關,而喪失其在公法上得主張之權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被告未於期日到庭,茲據被告書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交付94年4 月13日托字第C00000000 號罰單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係由臺北縣政府交通隊委託執行拖吊,原告乙○○騎乘配偶原告甲○○所有之機車(車號UNH-921 號),於94年4月13日遭無故拖吊。嗣原告前往繳交罰單並取車同時,要求被告交付罰單以便提起行政救濟,惟被告所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堅決不願交出罰單,只肯給予收據,經原告向現場警員請求協助後,被告所轄工作人員仍置之不理。因原告未接獲罰單,即無法了解其內容及所載個人權益事項、申訴機關,導致原告權利受到損害。三聯式罰單中有一聯應屬被通知人(即原告乙○○)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為此請求鈞院命被告交付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2年8 月1 日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簽定委託拖吊契約,契約約定對於受託區域範圍內違規停放之汽機車配合警方執行拖吊作業。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九年12月12日89北監五字第8944048 號函示,被告係臺北縣警察局委託代收違規停車繳納罰鍰之受託單位。復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89年12月12日八九北監五字第8944048 號函示,在民眾辦理監理業務時,依畫面代收方便民眾,民眾有異議、疑義時,則向分局申訴裁罰。換言之,如民眾無異議而自願繳納時,被告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1條規定,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最低額收取罰款,並依規定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託之裁決機關辦理,並無再有罰單交付繳款人。
⒉原告乙○○於94年4 月13日21時50分許至拖吊場領取車輛時,經櫃台辦理人員告知違規情形,並請其依法繳納移置費、拖吊場保管場地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並如數繳納,被告亦依規定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收執。如原告當場欲對罰鍰提出申訴時,該罰單收據上已載明收入項目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金額為60元、罰單號碼為C00000000 號、備註欄記明裁罰依據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了解罰單上所載個人權益事項之虞。至於申訴機關為何,原告由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向被告所轄拖吊場人員、警察及監理機關詢問,即可輕易得知,不因被告未交付罰單致原告不明申訴機關,而喪失在公法上得主張之權利。
⒊如原告於繳納罰單時,當場提出異議,被告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違規人有異議或不願意繳納罰鍰者,循一般舉發程序移送裁罰單位列管,亦無義務交付罰單予原告。原告既無異議繳納罰鍰,又收受被告交付之統一收據,統一收據上亦載明處罰依據等事項,並無因而致原告不能依法申訴之權利,而原告亦當不能於事後以未持有罰單,進而主張不知申訴單位或其他個人權益事項,要求被告交付罰單,且罰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被告亦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託之裁決機關辦理,並無再有罰單交付原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4 月13日騎乘其配偶原告甲○○所有機車(車號UNH-921 號),因違規停車,經警方開立94年4月13日托字第C00000000 號罰單,委由被告執行拖吊移置拖吊場內停放。嗣原告於當日21時50分許至被告所轄元和拖吊場領取車輛,並繳納罰款後,乃向被告索取罰單,詎被告僅給予收據,而拒不交付罰單,查該罰單中之一聯乃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申訴不服,須以罰單為據,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紙罰單。被告則以其於92年8 月1 日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簽定委託拖吊契約,契約約定對於受託區域範圍內違規停放之汽機車配合警方執行拖吊作業,及受託代收罰鍰,其無權利也無義務給付原告該紙罰單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之訴,是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具有請求交付罰單之公法債權?
㈠原告是否因公法關係而取得請求罰單之債權?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處理之爭議,乃人民與行政機關基於公法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給付事項,而此公法關係之發生,可能基於公法法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形成。
⒉按行為時(以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請求者為其違規停車之罰單(舉發通知單),此乃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招致行政罰之下命處分。基於此行政處分所發生者,為原告負有繳交罰鍰及移置車輛之義務而已,原告並未能因此而取得何等債權。至於原告所指之罰單乃表彰行政處分之書面,此應屬作成行政處分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應發給(詳後述),尚非因此而使原告即受處分之相對人取得請求罰單之債權。
㈡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罰單之義務?
⒈按行為時(以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有如前述;另同條例第85-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關於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及移置費之法律性質,學者多認為係行政強制執行,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3項,即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應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該行為應屬於一種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不在場或駕駛人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置者…」;第4條規定:「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場地移置及保管」;第5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由此規定即知,本件被告執行拖吊業務,僅係基於其與台北縣政府之契約關係,在警察人員之指揮監督之下,協助遂行移置車輛之直接強制行為,考其性質,應是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並無獨立之法律地位,一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係由行政機關吸收,乃屬一種行政助手(參見蔡茂寅著「行政委託相關問題之研究」,收編於「當代公法新論中冊」,第611頁以下,2002年7月版)
⒊是以,被告僅係行政助手,協助警察人員實施直接強制,以完成移置違規車輛之事實行為,其無獨立之法律地位,自無權限作成罰單交付原告。
三、至原告主張其未執有罰單無法聲明不服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準此,本件處罰機關為公路總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原告既對處罰機關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作成之處分有所不服,尚非不得根據被告交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之罰單號碼,向交通裁決單位陳述意見,裁決單位即應受理並作成裁決書。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即得進一步循聲明異議程序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參照)。至於原告未收受罰單(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效果,關係救濟期間之起算、行政處分未具書面之瑕疵等,即應由原告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加以主張,請求救濟,尚不致發生權利保障之漏洞,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交通違規裁罰處分而取得請求交付罰單(舉發通知單)之公法上債權;被告也僅是協助完成移置違規車輛之行政助手,並無獨立之法律上地位,自無職權製發罰單。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罰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