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於民國93年7月12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僱工在雲林縣斗六市○○段19之3地號之海豐崙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地點)挖掘、埋填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以93年8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19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93年9月13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耕種所需,自行架設抽水機及輸送管抽取溪水灌溉,未料抽水機件因水患流失,添購新機件花費較多,乃選擇花費較少之挖土機方式尋找,93年7月12日先整出機械出入通路,再於可能埋沒抽水機件之溪床淺挖尋找,其因不諳法律,自行尋找抽水機件,遭警方及河川管理機關以竊盜現行犯移送法辦,復接獲被告裁處罰鍰,一罪兩罰,甚感冤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僱用李明義駕駛沈為祺所有之挖土機,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地點挖掘,並將土石置放於系爭地點,遭系爭地點地主李俊男會同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人員於93年7月12日查獲,並通知被告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取締,因該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7款及93條之4規定,以93年8月23日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19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93年9月13日前恢復原狀。
⒉經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挖土機挖掘變更地形之系爭地點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內,其圖籍前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2年5月25日府建水字第148234號公告,故被告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且本件裁罰根據之事實係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更地形之行為,並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另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依竊盜罪移送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屬刑事案件,與被告處分書為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異其處罰條件及目的,無一罪兩罰之情形。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二、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人在系爭地點地挖掘土石,經警於93年7月12日查獲,而該地點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內,前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2年5月25日府建水字第148234號公告在案等事實,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河川區域圖,及臺灣省政府以72年5月25日府建水字第148234號公告等附於訴願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則原告既未經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自已該當於前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自無違誤。
三、另原告因同時僱請挖土機駕駛李明義剷斷鄰居李俊男所種值之竹子8叢,復挖掘盜取系爭地點之土石1批,回填於其母馬詹金葉所有之同段19之1地號土地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觸犯竊盜罪而予以判刑,此有網路下載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該刑事處罰在於保障私有財產,與本件行政罰裁處其於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影響水利資源之意旨及要件並不相同,自無一罪兩罰之疑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