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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5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035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旭本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罹患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0年11月開始定期血液透析治療,當時即已確定成殘,所請殘廢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93年8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3605125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1月29日93保監審字第3665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616,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並未規定治療終止日為罹患疾病之第1 天起,被告之解釋顯違反母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及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洗腎為機能性障害,非屬器質性障害,應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謂洗腎患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日為洗腎第1 天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略以,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故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時認定為殘廢,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因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

⒉按有關「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患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乙案,業經被告於86年12月5 日邀請醫學專家開會研商,會議紀錄決議謂:「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與會專家均已認定為殘廢,擬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列入給付。㈡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可認定為殘廢。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等級發給給付,…。」等語,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等語。原告因罹患尿毒症,於93年7 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綜合醫院)93年6 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0年11月開始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洗腎),每週3 次,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規定,洗腎患者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可認定為殘廢,是原告當時已得請領殘廢給付,惟其遲於93年7 月20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引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係內政部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並不適用,自不得比附援引。

理由

一、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並未規定治療終止日為罹患疾病的第1 天起,被告之解釋顯違反母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內政部91 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洗腎為機能性障害,非屬器質性障害,應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謂洗腎患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日為洗腎第1 天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據原告所送仁愛綜合醫院93年6 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確已於90年11月開始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洗腎),每週3 次,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0 號函釋,洗腎當時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可認定審定成殘,是原告當時已得請求殘廢給付,惟原告遲於93年7 月20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洗腎患者原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經被告於86年12月5 日召開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謂:「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與會專家均已認定為殘廢,擬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列入給付。㈡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可認定為殘廢。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發給給付,…。」等語,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以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0 號函釋放寬,該函釋謂:「有關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記錄及比照公保列入殘廢給付等二案。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關於罹患尿毒症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原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予以放寬,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應列為殘廢給付,經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係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開始定期血液透析治療,於93年7 月20日以其因罹患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仁愛綜合醫院93年6 月2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經查,原告所檢具之仁愛綜合醫院93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治療經過:…於90年11月因尿毒症開始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每週3 次」。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0 號函釋意旨,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是本件原告既經專科醫師確定於「90年11月」之時點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則對於腎臟之治療即屬「治療終止」,當時即已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之請領要件,而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主張:洗腎患者須經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定殘廢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原告遲至93年7 月20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所引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係內政部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並不適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95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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