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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64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畢乃俊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94年6 月29日蘆登駁字第000131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陳遠志,起訴後陳遠志於94年8 月16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桃園縣蘆竹鄉○○段94、172 號兩筆土地原係原告之祖父(即陳遠志之父)陳 作霖所有,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報錯誤而登記為陳神霖所有,事實上並無陳神霖其人,為此向被告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陳作霖,竟遭被告以94年6 月29日蘆登駁字第000131號函否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否准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判命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陳作霖等語。經查本件迄今原告尚未提訴願,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2 日府法二字第0940208627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6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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