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6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94年6 月29日蘆登駁字第000131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陳遠志,起訴後陳遠志於94年8 月16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桃園縣蘆竹鄉○○段94、172 號兩筆土地原係原告之祖父(即陳遠志之父)陳 作霖所有,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報錯誤而登記為陳神霖所有,事實上並無陳神霖其人,為此向被告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陳作霖,竟遭被告以94年6 月29日蘆登駁字第000131號函否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否准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判命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陳作霖等語。經查本件迄今原告尚未提訴願,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2 日府法二字第0940208627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