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3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法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 號函覆同意許可參加人變更設置納骨塔設施之處分,因參加人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將原開發基地由原申請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26、27、28、29、31、32號等六筆土地減縮為其中同段26-29 地號筆四筆土地,及減少納骨量為20 萬 具,業經被告以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覆原則同意變更在案,故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揭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之處分等語。惟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處分,核屬撤銷訴訟,然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起訴即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