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74號
- 原告
-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40015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工廠(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96號),從事鋼鐵鑄造作業,設有高週波熔爐兩座,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F0896-01號),許可證登載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填充床式洗滌塔及袋式集塵設施,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14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作業中,原告將原設置於熔爐上方之集塵罩與水洗設備拆除,僅剩餘洗(噴)砂作業之袋式集塵器等設備,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顯與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即未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以94年1月7日北府環二字第0930068048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20-094-01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外,並限期於94年4月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將其所設置高週波熔爐之集塵罩與水洗設備拆除,被告予以處分,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工廠在行政院環保署建立前即已成立,高週波生產之不銹鋼在鑄造行業中所生產的污染物最少,因其為利用電力產生週波熔解物料不銹鋼下腳,而非利用焦碳、碳棒或重油燃燒,且原告之機器每小時生產200公斤左右的小型高週波爐規格低於規定的每小時500公斤一半以下,故生產過程中會製造的空氣污染物及硫氧化物遠低於標準以下。
二、自有空氣污染管制法規以來,原告工廠之空氣污染檢測一直符合標準。雖在81年9月17日曾因未安裝集塵罩遭逕行告發處以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惟經原告申訴獲勝罰鍰退回,實因安裝集塵設備前污染物即已達到行政院環保署標準規範以內。原告使用之高週波爐規格符合周界檢測條件,故5年前申請周界檢測空氣排放物獲准。使用周界檢測即可不需安裝集塵罩,但原告仍持續裝設以防萬一,只於93年底因年度保養需要而暫時拆卸,93年11月10日稽查廢棄物人員到廠稽核廢棄物流向,其非空污專業人員,曾提出集塵罩未裝設乙案,經原告說明後,當時未表達須改善,卻於日後要求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目視無集塵罩,未給原告申訴機會,未經輔導改善即處分開罰。因原告一直以來的氣體排放物皆符合空污標準,裝設集塵罩非必要性,故訴請撤銷罰鍰之處分。
被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處分原告,而非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據以處分原告,足以確認原告所訴顯與處分引用之法律顯有出入,況且產量雖影響污染總量,惟每批次(每小時200公斤或500公斤其每批次操作量及產生污染量是一定的,惟污染總量會有所不同)操作在無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下,勢必產生嚴重之空氣污染,又因原告製程作業為污染性較嚴重之工業,是故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此公私場所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3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30095946號函暨被告所屬環保局案陳94年1月3日稽查紀錄,皆發現原告之高週波熔爐持續操作中(並無因年度保養而暫停作業),卻將原設置於熔爐上方之集塵罩與水洗設備拆除,影響空氣污染物之收集及處理,僅剩餘洗(噴)砂作業之袋式集塵器等設備,其空氣污染防制處理效率勢必大打折扣,如此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被告本於權責依法行政處以最低罰款,並無不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或...,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56條定有明文。又「鋼鐵鑄造程序以重力或壓力等鑄造方式,製造鋼鐵元件,且其所有熔爐(含熔解爐、熔鐵爐)、電爐(含電弧爐、週波爐、誘導爐)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500公斤/批或500公斤/小時以上者。」為行政院環保署於83年5月25日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原告所屬工廠(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96號),從事鋼鐵鑄造作業,設有高週波熔爐兩座,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F0896-01號),許可證登載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填充床式洗滌塔及袋式集塵設施,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1月3日14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作業中,原告將原設置於熔爐上方之集塵罩與水洗設備拆除,僅剩餘洗(噴)砂作業之袋式集塵器等設備,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顯與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即未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以94年1月7日北府環二字第0930068048號函附原處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10萬元罰鍰外,並限期於94年4月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將其所設置高週波熔爐之集塵罩與水洗設備拆除,是否仍能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
三、查原告所屬工廠從事鋼鐵鑄造作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2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範圍,並已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規定原告即應按操作許可證所載項目進行作業,嗣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上述時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作業中,惟原告將原依操作許可證所設置於熔爐上方之集塵罩與水洗設備拆除,僅剩餘洗(噴)砂作業之袋式集塵器等設備,即未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有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照片4 張、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按同法第56條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工廠在行政院環保署建立前即已成立,高週波生產之不銹鋼在鑄造行業中所生產的污染物最少,生產過程中會製造的空氣污染物及硫氧化物遠低於標準以下。而原告使用之高週波爐規格符合周界檢測條件,故5年前申請周界檢測空氣排放物獲准。使用周界檢測即可不需安裝集塵罩,但原告仍持續裝設以防萬一,只於93年底因年度保養需要而暫時拆卸,93年11月10日稽查廢棄物人員到廠稽核廢棄物流向,其非空污專業人員,曾提出集塵罩未裝設乙案,經原告說明後,當時未表達須改善,卻於日後要求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目視無集塵罩,未給原告申訴機會,未經輔導改善即處分開罰。因原告一直以來的氣體排放物皆符合空污標準,裝設集塵罩非必要性,故訴請撤銷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應依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進行操作,已如上述,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稱其工廠生產過程中會製造的空氣污染物及硫氧化物遠低於標準以下。而原告使用之高週波爐規格符合周界檢測條件,故申請周界檢測空氣排放物獲准一節,係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進行操作,係屬二事,原告如認其工廠不需安裝集塵罩,亦應向被告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內容,在其未經獲准變更前,如未設置,自屬違法,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