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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87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玫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就坐落松山區○○段○ ○段275-1 、275-2 、296-1 、296-2 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民國 (下同)83 年間被告興辦「松山撫遠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依法撥用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然被告卻拒絕給付補償,原告無奈,於85年12月5 日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244,600元,及自85年12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8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