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8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就坐落松山區○○段○ ○段275-1 、275-2 、296-1 、296-2 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民國 (下同)83 年間被告興辦「松山撫遠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依法撥用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然被告卻拒絕給付補償,原告無奈,於85年12月5 日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244,600元,及自85年12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