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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帥嘉寶

原告
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0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497,428元,其中:

㈠一般應稅所得為519,479元。

㈡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3,977,949元。被告以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意旨,而為以下規制性決定:

㈠增列投資收益(免稅所得)8,272元。

㈡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函釋規定另分攤5,841,933 元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㈢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比例分攤5,073元於「投資收益」。

㈣被告因而核定原告8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4,505,700 元,投資收益淨額為3,199 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1,863,984 元,課稅所得為6,366,485 元,補徵稅額1,372,730元。原告對上開核定中認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比例」一節表示不服,主張「外幣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亦會創造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發生,應屬『其他營業收入』,因此應計入分攤比例之分母」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89年度主要投資有國內外股票及外幣定存,當年度投資收入明細如下:國內股票銷售收入 $ 17,347,735股利收入 8,272外幣定存利息收入 7,146,745租金收入 945,716退佣收入 725───────收入總額 $ 25,449,193═══════免稅所得=國內股票銷售收入+股利收入=17,347,735+8,272=17,356,007(元)應稅所得=利息收入+租金收入+退佣收入=7,146,745+945,716+725=8,093,186(元)

㈡被告機關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按核定有價証證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將利息收入與兌換收益列為「非營業收入」而非「營業收入」等理由而無法分攤費用及利息云云,資為爭議。

㈢投資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等免稅所得;投資外幣定存產生了兌換收入及利息收入等應稅所得,二者皆是投資只是標的不同,皆需投入資金及行政管理費用,投資外匯亦是原告主要投資,其所投資資金從89年初之112,004,587元到年底增加為153,223,406元,故應屬上列函釋之「其他營業收入」項下,雖被告機關依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但原告係按財政部所定格式申報,實不影響實質課稅之原則。另債券利息收入尚可併入計算,何以外幣定存利息則無併入計算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及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有其適法性並未排除營業外收入」。被告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免稅所得17,356,007元、費用及利息支出10,644,346元、淨免稅所得為虧損1,860,785 元,另應稅所得計8,093,186 元,其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726,701 元、課稅所得為6,366,485 元,其計算明細不僅有違所得稅免稅之意旨且不符課稅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將計算式之分母應增列「外匯定存利息收入」7,146,745 元,重新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後淨免稅所得為1,127,434 元,課稅所得為3,378,266 元及補徵稅額為625,675 元。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及函釋: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3年度函釋):「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⒊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項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佈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⒋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841607041號函釋:「...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

㈡事實略述:

⒈本件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7,347,735元、營業成本8,572,446 元、營業費用6,580,931 元、利息收入7,146,745 元、利息支出5,790,116 元,全年所得額為519,479 元。被告以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首揭規定,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0,639,273元【(營業費用6,580,931 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146,698 元+利息支出5,790,116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 ,347,735 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347,735元+投資收益8,272 元+其他營業收入945,716 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863,984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347,735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8,572,446 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0,639,273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073 元【(營業費用6,580,931 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146,698元+利息支出5,790,116 元)×﹝投資收益8,272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347,735元+ 投資收益8,272 元+其他營業收入945,716 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3, 199元(投資收益8,272 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73 元)、全年所得額為4,505,700 元、課稅所得額為6,366,485元。

⒉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略以:

⑴計算分攤公式之分母,應增列外匯定存利息收入7,146,745 元。該收入之產生,係以借款方式向銀行舉債,並未將該外匯定存解約。

⑵本案為91年9 月第1 次核定而告確定,有關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是否有財政部92年8月29日0920455298號函釋之適用?並主張該函係屬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得不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⒊被告復查決定以:

⑴依前揭財政部83年度函釋意旨,計算分攤公式之分母,係指「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本案系爭外匯定存利息收入7,146,745 元,核其性質非屬營業收入,主張應列入分攤公式分母乙節,核不足採。

⑵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所得額,其相關之費用自應予以計算剔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否則收入為免稅項目,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如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及不合理現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經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

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需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於91年9 月第1 次核定,即以投資收益自87年度起不計入所得課稅,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之立法意旨,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因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數時,漏未計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乃於核課期間內為第2 次核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對已核定確定案件予以重核補稅,顯有未妥乙節,核屬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㈢原告不服,主張略以:

⒈投資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等免稅所得,投資外幣定存產生兌換收入及利息收入,兩者均為投資只是標的不同,皆須投入資金及行政管理費用,投資外匯亦是原告主要投資,雖原告申報於非營業收入,系按照財政部規定格式申報,債券利息收入尚可併入計算,何以外幣定存利息收入無併入之適用。

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有其適法性並未排除營業外收入。原處分有違所得稅免稅之意旨且不符課稅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將計算式之分母增列外幣定存利息收入7,146,745元。

㈣經就原告各項主張答辯如后:

⒈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系爭外幣定存利息收入屬非營業收入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式之分母予以分攤,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案可稽,而債券利息收入係屬有價證券收入項目,與非營業收入屬性完全不同。被告原核定計算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否准將非屬營業收入之系爭利息收入及兌換損益納入計算式之分母,洵無不妥。

⒉經查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83年及92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收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妥,請予維持。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因為該稅捐週期原告同時有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及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產生,而營業費用(包括息支出)中卻有10,639,273元之金額無法明確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因為必須依法予以攤提。而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攤提公式法規範為上述83年函釋一節,亦為二造所不爭議,而今有爭執者在於上開攤提公式之本金及分母、分子數額應如何形成一節而已。

㈠被告機關主張上開攤提公式之分母、分子如下:

⒈分母為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347,735元;②投資收益8,272 元與③其他營業收入945,716 元之加總。

⒉計算免稅所得項下,又可分為二類,其分子之數額如下:

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之分子為上述①之17,347,735元。

⑵轉投資收益所得之分子為上述②之投資收益8, 272元。

㈡原告則主張上開攤提公式之分母、分子如下:

⒈分母為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347,735元;②投資收益8,272 元與③其他營業收入945,716 元及④外幣存款之利息收入7,146,745元之加總。

⒉計算免稅所得項下之分子則與被告機關上開數額相同。是以兩造間之爭執核心即在於上述外幣存款之利息收入7,146,745元應否加入分母中,而加與不加之關鍵則在於上開外幣存款利息收入7,146,745 元之屬性是為「營業收入」(原告之主張),還是「業外收入」(被告之主張)。

貳、本院之判斷:有關「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間、無法明確歸屬費用,其分攤公式」之歷史回顧:

㈠按一個營利事業若有無法明確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或免稅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產生時,應如何進行分擔,乃是現行稅法在制定當時所始料未及之爭點,因而形成了一個法律漏洞。

㈡而上述法律漏洞之填補,在現行法制下是由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之,其所制定之法規範及其規範結構,實體上可簡言如下:

⒈原則性之法規範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

⒉又針對綜合證券商部分,而於85年4 月20日另行制定台財稅字第851902181 號函之攤提公式。

⒊以上二個法規範,在規範效力上,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一般營利事業適用上開83年函釋,只有綜合證券商才例外適用上開85年函釋。

⒋當然在這二個基本法規範間,又有許多細節性的補充規範,但整個規範之基本結構,還是上開83年函釋與85年函釋之結合。

㈢本案之原告因為不是綜合證券商,所以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應為上開83年函釋,此等為雙方所不爭執。

㈣但上開83年函釋所揭示之攤提規範,從制定之始,即爭議不斷,即使經過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但仍然在實務上不斷受到質疑,這些質疑的內容,可以簡言如下:

⒈上開83年度函釋所揭示攤提公式法規範之具體內容,可為如下之解析:

⑴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所有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一律算為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

①這種規定因為能夠降低課稅所得項下之盈餘金額,進而降低稅基,所以對納稅義務人最為有利。

②函釋中之用語為:「... 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⑵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將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按照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收入與免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收入比例進行分攤。

①這種規定會使免稅所得項下也要分攤費用,則課稅所得項下之盈餘金額因此會增加,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

②函釋中之用語為:「... 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⒉上開函釋內容所受到之質疑:

⑴構成要件層次上之差別處遇:在把營利事業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與「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給予二者「天差地別」之待遇。其實二者間有無區別之必要,實有斟酌之餘地。實務上也因為以上的法制設計,兩造間經常為營利事業是算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發生重大爭議,因為其結果在課稅上影響深遠。

⑵法律效果層次上之合理性:針對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攤提公式,其在實務上最被質疑者即是,同樣的獲利率底下,有價證券收入與一般營業收入經常不成比例。因為有價證券之週轉率高,其買賣而生之收入高,但營業成本也高,所以賺得之收益有限。而一般營業收入及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均較低,結果同樣的獲利,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較高,必須被迫分攤較高的費用,因此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減少,導致課稅所得被高估(例如公司在買賣股票及正常營業中同樣賺得100 萬元,但買賣股票之營業收入可能高達2,000 萬元,而正常之營業收入則可能僅有500 萬元,結果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中有3/4 均要歸入免稅所得項下)。而日常經驗法則中,買賣股票所須之成本反而是比較少的,所以上述之攤提結果常令納稅義務人感覺不公平。在明瞭上開歷史沿革以後,再反觀本案之爭執點,原告已對上開83年函釋之合理性無異議,其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該函釋所建立之攤提公式中,其所指之分母應如何形成?而這個爭點之理解,又必須注意以下數點觀點。

㈠抽象言之,該分攤公式之分母即為「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收入之總合。分子則分別為「課稅所得」之收入與「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

㈡但由於所得稅之申報作業實務,營利事業之稅基形成,是按照「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收益」-「業外損失」之方式為之。而通常業外損益金額都比較少,所以上開公式為了避免計算上之繁雜,基於會計學理上之重要性原則,將「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限定為「『營業』收入」,而忽略業外損益之存在。

㈢不過在此須特別提出之觀念則是,在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業外損益」,絕對不能望文生義式地解為,是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範圍外活動所生之損益。實則營利事業活動都必須與設立之營利有關,若真有與營利無關的損失,在稅捐核定過程中一定會被剔除。因此所謂之「業外損益」,真實之意涵,乃是指「非經常性、持續性營運活動所生」之損益。而且在稽徵實務上有類型化傾向,例如公司運用多餘資金賺取得利息所得之收益,一律被視為「業外收益」看待。

㈣因此所謂「業內」與「業外」之區別,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實處於流動狀態,可以因為個案情形,而有不同之認定。另外上開攤提公式在解釋時,也須注重其公平性及合理性,讓費用之攤提儘可能接近規範之原始設計。【註】:上開攤提公式之原始設計,依上所述,已遭受到如此多的質疑,如果再讓其朝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向擴張適用範圍,即可謂背離規範之原始設計。基於上述法理,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原告當年度系爭外幣存款利息收入,應納入前述83年函釋之攤提公式中。爰詳細說明如下:

㈠原告為一投資公司,其公司之資本原本即是以投資為目標,當其發現股票市場投資獲利不佳,而轉入外幣買賣,以賺取浮動匯率所生之價差,此等外幣買賣當然也應解為在其營業範圍內。

㈡而買入外幣未必要立即出售,因此會存在金融機構內,其因此取得利息者,此等利息當然也與其營業活動有關,不能將之排除在外。

㈢何況在本案中,原告外幣存款所生之利息收入,其金額高達7,112,248 元,占其全年度收入之極高比例。而以上之攤提公式之所以不把業外損益計入,純粹是基於會計學理上之重要性原則,現在既然可以確認該筆收入對計算原告課稅所得之重要性,則就算假設該筆收入不應被定性為「營業收入」,但因為其金額龐大,一樣要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將之計入攤提公式中,方屬對上開法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總結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對83年函釋之正確理解,原告以上之外幣存款利息收入,應計入攤提公式中,被告機關未予計入,自非法律之正確解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核課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重新計算原告之課稅所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2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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