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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

土地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府訴字第0930118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取得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拍定訴外人吳家政所有座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28、728之1、729及73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宜蘭地院以93年8月13日宜院生民執92執未字第5491號函囑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列明金額後函復,被告按拍定日(即93年8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稅額零元(即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高於公告現值,訴外人前次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亦高於公告現值為由,以93年8月9日申請書主張以訴外人原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3,500元,為本次拍定時之移轉現值,被告所轄羅東分處以原告所請與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以93年8月23日宜稅羅字第093000974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免稅證明上載本次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若以被拍賣人原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仍為免稅,並不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又土地稅法立法意旨乃為利益歸被拍賣人,故採從低計算移轉現值,現既不影響被拍賣人,理應利益回歸拍定人,應採拍定時當期公告現值與被拍賣人原申報之前次移轉現值從高認定,方屬公允。

⒉另財政部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81937360號函釋之案例土地增值稅並非免稅,自然會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被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接獲法院通知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先予核算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773.77元、22,752.01元、22,748.2元、22,992.39元,其拍定價格均高於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元,且並無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得以拍定價額為準之情事,是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應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做為移轉現值,洵屬有據,此有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列印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標示部電腦檔可稽。又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即本次之移轉現值)均低於被拍賣人原取得系爭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是被告以93年8月23日宜稅羅字第0930009731號函復宜蘭地院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93年8月19日以被拍賣人原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高於拍定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在不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土地增值稅仍為免稅情況下,申請更正本次移轉現值為被拍賣人原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3,500元,惟經被告於93 年8月23日宜稅羅字第0930009742號函復,以不符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81937360號函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

⒉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所釋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無不同,乃被拍賣人原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皆較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致計算土地增值稅稅額時,因土地並無增值,土地增值稅稅額皆為零,亦即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並非原告所稱該函釋之案例為應稅情形,顯見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是原告猶執前詞,重為主張,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為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財政部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81937360號函釋:「有關ⅩⅩ商業銀行取得法院拍賣土地,拍定價格高於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經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後,申請更正改以被拍賣人原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較高現值,為其再次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乙案,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規定不合,不宜受理更正」,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3日經由宜蘭地院執行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吳家政所有系爭土地4筆,經被告按拍定日(即93年8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稅額零元,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高於公告現值,訴外人前次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亦高於公告現值為由,於93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免稅證明上載本次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為被告所否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免稅證明、原告申請書等附於訴願卷24-26頁可憑,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及訴外人吳家政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773.77元、22,752.01元、22,748.2元、22,992.39元,其拍定價格均高於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元,有地政事務所查詢列印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標示部電腦檔可稽,即拍定價額非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被告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核計土地增值稅,自合於前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81937360號函釋意旨,原告請求更正本次移轉現值為被拍賣人申報之前次移轉現值,於法無據,則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81937360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免稅證明上載本次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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