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96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518元,淨額為11,081,102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丙○○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退職所得7,281,807元(下稱系爭退職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1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配偶受領系爭退職所得係一次計算應給付退職所得總額,該退休金結算金額已確定,係因給付單位財務困難,方分期給付,符合財政部函釋一次領取規定,被告卻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併課稅額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離職金、終身俸級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關鍵為退休金結算金額已確定,雖因給付單位基於資金調度因素分期給付之狀況,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查法律之適用應視立法之精神與旨意,所得稅法對退休金所以有不同課稅規定,實為因應目前既有之多樣制度而定,所稱分期給付,如目前公教人員採退休人員領取月退俸制,對於退休金應領總額及應領期數,於退休之日均無法預知及確定,且領取期間尚有調整俸給之問題,乃有規定分期給付課稅方式之必要,與本件退休之日金額已告確定之情況,迥然有異,且本件所以分期給付,純為資金調度問題。
⒊給付單位「安侯建業事務所」於92年4月以安建總字006號函財政部請求釋示,經財政部賦稅署於92年5月15以台財稅1發自第0920450524號函諭示參酌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辦理,規定內容為:「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獲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依本令規定,系爭退休金,自屬一次領取。
⒋原告配偶之同事,相同退職所得,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亦准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按一次領取方式計算課稅,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丙○○自安侯建業事務所退職,得支領之退職金總額為47,590,844元,於退休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領一次退職金,89年度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退職金7,931, 807元,該事務所依規定以本年度領取總額減除650,000元後,計算本年度退職所得為7,281,807元,通報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經查原告之配偶丙○○為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會計師,申請於89年9月30日退休,依安侯建業事務所之退休金核算暨給付簽呈資料,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8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於第8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807元,該事務所以原告之配偶本年度領取總額7,931,807元減除650,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辦理扣繳稅款,有卷附安侯建業事務所簽呈資料、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是系爭退休金為分期領取,被告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原則,依規定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系爭所得,並無不合。又前述「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8條已明定退休金之支領係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一次,與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函:「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規定不符,原告訴稱以一次領取計算核課,顯係誤解,被告核定並無不合。
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依實現之方式不同而採不同之計算方式,原告之配偶丙○○得支領之退休金係分6期每半年一次給付,已如前述,分期領取者因退休金係分期實現,被告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原則,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系爭所得,並無不合。
⒋至於同一案情原告配偶之同事,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循更正程序按一次領取方式計算課稅,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件要難依該案為一致性處理。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2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案,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682,518元,淨額為11,081,102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丙○○取自安侯建業事務系爭所退職所得7,281,807元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配偶受領系爭退職所得係一次計算應給付退職所得總額,該退休金結算金額已確定,係因給付單位財務困難,方分期給付,符合財政部函釋一次領取規定,被告卻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併課稅額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丙○○取自安侯建業事務所退職所得774,807元,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配偶丙○○為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會計師,89年9月30日自該事務所退休,依卷附安侯建業事務所之退休金核算及給付簽呈資料,其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8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依第8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1次。」即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807元,安侯建業事務所乃按原告之配偶本年度領取總額7,931,807元減除650,000元後之餘額7,281,807元為所得額辦理扣繳稅款,即原告之配偶退休金係分期領取,被告依分期領取方式計算系爭退職所得7,281,807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又如上所述,本件原告配偶之退休金,係依原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 」第4、7、8條等規定計算退休金總額,並明文規定退休金自退休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1次,核與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釋所指員工退休或資遣辦法規定應1次給付退職所得,嗣因給付單位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之情形有別,自無該財政部令釋之適用,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配偶退職所得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既無違誤,原告尚難執同一案情原告配偶之同事,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循更正程序按一次領取方式課稅之個別事例,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