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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96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王碧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977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需用土地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抽水站增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77、77-12地號土地,被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212號函核准徵收後,乃據以94年1 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0609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

㈡原告就公告補償地價不服,於94年3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惟未敘明對該徵收公告異議,亦未列明所有土地地號,經被告94年3 月14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40130881號函請原告提供明確標的資料,原告隨於94年3 月31日針對系爭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為此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云云。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 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簡言之,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異議之提出,為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其起訴撤銷原補償處分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不爭公告期間係自94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日止,此有系爭公告在本院卷第38頁可按;由起訴狀所示,原告係對公告之補償價額不服,依理由四、之說明,其自應先循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

㈡查原告於94年3 月「吉日」繕具函文向被告提出關於地價之異議,此函文於同年月9 日投郵,此有信封影本在本院卷第96頁可憑,是其異議之提起顯在公告期間(94年3 月3 日止)之後;再查被告復曾就公告之內容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收受送達,此有被告94年1 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0609773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本院卷第83頁及第94頁可憑,是原告至遲在公告期間之第2 日即已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

㈢又查依系爭公告之記載,其依據係:「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18條、22條、23條規定辦理。二、奉內政部94年1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212號函准予徵收。」公告事項則為:「一、需用土地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二、興辦事業類別:水利事業。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金額:見徵收土地地價發放清冊(放置中和市公所備供閱覽)。

四、公告期間:30天(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 日上止)。五、本案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且於系爭公告及上開被告94年1 月31日函均明白附記告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本府異議,逾期不予受理。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既係就公告事項中補償費金額有所不服,而被告已就異議方法及期間已明白而清楚之教示,則原告仍遲誤異議期間,自不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異議,,移由被告依法查處。

㈣本件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無庸贅就系爭公告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又訴願決定無論係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或係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合法與否,本院亦無庸贅予論究,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9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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