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87 號信
- 被告
- 箱
- 代表人
- 乙○部長) 送
- 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被告
- 送
- 代表人
- 吳達澎(局長) 送達處所: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36 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10月18日訴誠字第09400008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輔助購宅款新台幣 (下同)422萬6,286 元部分:本件系爭眷舍改建原計畫選定行仁新村興建住宅,嗣改選定高雄市獅甲國宅為國宅基地。惟獅甲國宅位於南高雄海邊的工業區,地價比原告原眷舍或行仁新村低 2倍以上,交通不便,近期發現為高度污染區宣布禁建,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6 條之精神,故被告國防部應比照實踐國宅造價補發,以符改建條例第 6條之精神。況眷戶可獲之輔助購款,只要①搬遷基地在規劃期必須先以書面說明清楚。②房地產地區必須符合改建條例第6 條的限制。③該房地產必須原眷戶可以遷、購,依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輔助購宅款計算方法計算,才是原眷戶應獲之輔助購宅款。而按原告校級配售之住宅為室內30坪,配售之住宅房地總價=140,876.2083元/ 坪型×30坪型=4,226,286.248 元。因房地總價低於總分配額,即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4,490,107.7 元-4,226,286. 248元=超出263,821.5 元撥入改建基金,故原告應得之輔助購宅款為4,226,286.248 元。被告國防部採用之計算方法:「完工決算後之適職坪型的房地總價打8 折就是輔助購宅款。」自屬違法,且與其他眷舍遷建核發輔助購宅款比較顯屬偏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㈡關於自建房屋補償金2,889,133 元、附屬建築物約50萬元部分: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謂「自行增建之房屋」就是包含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房屋,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自行自費興建之房屋理應予以補償。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牴觸改建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在原配眷舍空地上自行增建之房屋及將原配日建木造近50年的破舊眷舍拆除,自費重建,符合按上開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2 款補償坪數計算方式計算,應予補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訴願決定及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5 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08124號函(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6 月9 日阡惠字第0940001235號函)、被告國防部94年3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函、94年11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購屋補助款4,226,286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建房屋補償金2,889,133 元及附屬建築物(圍牆、大門、魚池、花臺、花架)補償費50萬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最高行政法院(87年9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申請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經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5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08124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自費興建為個人居住需求,無法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補償為由,予以否准,該處分經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4年6 月9 日阡惠字第0940001235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嗣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訴願程序中,以審辦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權責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為由,於94 年10 月3 日以勁勢字第0940015429號函撤銷原處分,被告國防部則於94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4年決字第13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於94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被告國防部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呈報之原告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以94年11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函(下稱國防部94年11月1 日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而原告就被告國防部94年11月 1日處分,已於94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刻正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5 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08124號函、被告國防部94年11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函、原告94年11月25日訴願書附卷第32、30 0、266-278 頁、原告94年7 月8 日訴願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6 月9 日阡惠字第0940001235號函、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0月3 日勁勢字第0940015429號函附被告國防部訴願卷第3 、64、138 、139 頁可稽,洵堪信實,據此,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國防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訴願即無不合,原告有關此部分訴訟,揆諸前揭首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訴稱不服被告國防部94年3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函部分,經查上開處分乃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該函附卷第260 頁參照),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並未釋明其權益究因該處分受有何違法侵害,亦未就此先行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其起訴要件自有不備;另原告前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雖經被告國防部94年11月 1日函予以否准,惟原告就此業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刻正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94年11月1 日處分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購屋補助款及自建房屋補償金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